徐XX与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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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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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04民初1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徐XX,女,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六轧厂退休工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女,汉族,石家庄市宇华实业公司职员,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石家庄市宇华实业公司职员,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徐XX与被告金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7年6月6日10时18分许,被告金XX驾驶冀AXXXXX号小轿车,在本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大街口西侧50米处,与同行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徐XX相撞,致使原告徐XX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原告徐XX曾在2018年就此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了(2018)冀010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86.1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徐XX就二次手术的费用再次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了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了冀盛唐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案经庭前调解,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5636.7元。就诉讼费、鉴定检查费未达成协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金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金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赔偿数额达成了调解协议,应予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55636.7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鉴定检查费27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金XX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共计55636.7元。
被告金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鉴定检查费2700元。
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