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刘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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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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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5民初29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于XX,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杜XX,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宫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刘X甲、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640.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刘X甲驾驶鲁GXXXXX号小型轿车沿北宫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虞河路路口东侧掉头时,遇徐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北宫东街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徐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X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无责任,刘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X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另刘X甲为徐XX垫付医疗费10660.27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商业险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刘X甲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合同的规定应当免赔,故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2时00分许,刘X甲持“C1”证驾驶鲁GXXXXX号小型轿车沿北宫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虞河路路口东侧掉头处掉头时,遇徐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北宫东街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徐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甲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确定刘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徐XX在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袖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2018年12月17日,徐XX又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右膝滑膜皱襞综合征,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退行性变伴少量关节积液,腰椎退行性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积液,腰椎间盘突出(轻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徐X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X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15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60日(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计8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期限60天(建议30元/天)。
另查,刘X甲驾驶的鲁GXXXXX号小型轿车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9年9月9日,徐XX、刘X甲及华海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确认徐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等一切损失,由华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5000元。该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该车同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关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情形,在车辆投保时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故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提供有“刘X甲”签字的投保单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为证。刘X甲表示投保单中“刘X甲”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名,投保时因其上班没有时间,所以直接将保费转账给了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的投保业务,保险公司仅交付了保险单,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刘X甲提供了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
徐XX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540.85元(共计25540.85元,已扣除交强险赔付10000元),2.司法鉴定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1800元,5.后续治疗费800元。对徐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徐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刘X甲为徐XX垫付医疗费用10660.27元,徐XX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刘X甲驾驶机动车与徐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徐XX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X甲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徐XX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刘X甲赔偿。
关于徐XX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刘X甲驾驶的车辆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海保险公司已与徐XX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X各项损失1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徐XX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640.85元,应由刘X甲承担。因刘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后刘X甲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不予赔偿。刘X甲则认为投保单并非其本人签名,保险公司也未交付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提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后驾车逃逸”系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保险人提示后即生效。而本案中刘X甲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并未附带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刘X甲交付了保险条款。在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其履行提示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亦不存在。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刘X甲交付保险条款,所以也未履行提示义务,“肇事后驾车逃逸”的免责条款未生效,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X甲应承担的徐XX的上述损失,根据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次事故确认的事故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待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徐XX应返还刘X甲垫付的医疗费10660.2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21640.85元;
二、原告徐XX返还被告刘X甲垫付医疗费10660.27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刘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