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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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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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705民初8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王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丁,山东公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王X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丁,被告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2018年7月8日17时20分许,王X乙持“C1D”驾驶证驾驶鲁GXXXXX号小型轿车(王X乙系车主),沿潍坊市奎文区玄武街四平路西约200米丽波苑小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步行至此的王X甲发生碰撞,致王X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鲁G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X甲到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王X甲的伤情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认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营养期为30日,(建议30元/日),误工时间120日。
本次交通事故给王X甲造成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6956.41元;2.营养费900元;3.残疾赔偿金47458.8元;4.护理费1300.2元;5.鉴定费2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7.交通费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0535.41元。
综上所述,对于王X甲要求王X乙、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58335.4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鉴定费220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王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孟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