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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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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522民初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阳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西君宜(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666635XXXX,住所地阳城县水村小区。
负责人:崔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陈XX。
原告诉讼请求
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67193.5元。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没有垫付的款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陈XX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本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事发经过
2019年5月13日,被告陈XX驾驶晋EXX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责任划分
陈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
投保情况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垫付款情况
被告陈XX为原告张XX垫付了11000元。
主要伤情
髂骨骨折、耻骨骨折。住院治疗59天。
争议的事项
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天数为75天,护理天数为60天,误工天数为120天,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3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原则上不支持其误工费,但因原告提供了原告所误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卡流水情况,能说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660元,系确有劳动收入的人员,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收入每天55.33元计算,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系原告承包的土地,但家庭成员中有其配偶、儿子、女儿,不能说明这些土地就是由原告一人耕种,无法说明原告的土地收入情况。
损失认定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X100元/天=5900元、营养费75天X30元/天=2250元、护理费60天X127.9元/天=7674元、误工费120天X55.33元/天=6639.6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28.8元、车辆损失885元,以上损失共计37677.9元。
裁判理由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70%,原告张XX自行承担30%。被告陈XX为原告张XX的垫付款,原告张XX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713.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885元,以上共计25598.6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XX超出医疗费项下损失12050.5元的70%即8435.35元和复印费28.8元的70%即20.16元,共计8455.51元。
三、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陈XX垫付款11000元。
四、原告张XX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张XX负担300元,被告陈XX负担440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永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金爱
书记员 张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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