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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2民初222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何XX,男,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刘XX,女,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0元,出院之后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62.10元,其他财产损失1686元(拖车费500元、头盔及手套1186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17.70元。以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60895.46。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京港澳高速大瓦窑桥北侧,刘XX驾驶×××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刘XX未发现侧后方的原告强行变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刘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因事故时原告在增驾实习期间)。刘XX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三○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行神经阻滞+静脉麻醉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入术,并于2019年3月21日出院休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对刘XX所驾驶汽车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费同意按每日100元赔偿。营养费不应超过每日30元。护理费应当提供发票或误工损失。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时间相符。财产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保险公司的保险以及垫付医疗费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三○七医院住院治疗,3月14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入术。3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7004.43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1890元(每日210元)。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463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法医临床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10月15日,该鉴定单位做出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17.70元。
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支付救援费500元、另外购买头盔及护具,支付1186元。
刘XX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由原告及刘XX依据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是刘XX并线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与原告碰撞所致。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无危险驾驶行为。但考虑到原告在增驾实习期内,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的安全法规,因此原告应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果双方责任大小,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XX承担主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为20%:80%。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同意赔偿医保项目内用药的答辩意见,未出示尽到告知义务的投保单以及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某保险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未尽到举证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伤情状况,酌定赔偿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实际票面金额计算,出院后,按51天计算护理期,护理费按每日15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出事了交通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护理费9540元、交通费46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68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376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XX赔偿原告何XX鉴定费1934.20元。
四、驳回原告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何XX负担28元(已交納),由被告刘XX负担63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 震
书记员  胡玉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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