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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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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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2民终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X,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806XXXX。
负责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XXXX。
负责人:乌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男,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景德镇昌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05625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姜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X、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上诉请求:1.请求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3500元赔偿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肩袖损伤、多处挫伤、前额部血肿、胸部外伤、多处皮肤破损。在医院住院37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上诉人肩袖部至今尚未恢复,影响日常生活与工作。并且,上诉人出院后在家休息一个多月,雇主没有支付上诉人的工资,而原审法院也未查清案件事实,仅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与上诉人实际误工损失不符,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误工费35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1115.52元(比原判决少1115.52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为三车相撞,周上平驾驶赣H×××××小车为无责方,许X驾驶赣H×××××小车为全责方,针对三者电动车车上人员黄芬及姜XX,均应先由两辆小车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赣H×××××小车商业险赔付。原审法院未扣除丙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赣H×××××交强险无责应承担部分,其中姜XX赔偿医疗费项目需扣减336.33元、死亡赔偿金项目需扣减779.19元,故原审法院应判决上诉人少承担1115.52元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金8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玉镯损失8240元错误。姜XX提供的玉镯发票上没有购买方名称,不能证明系姜XX所有,且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载明玉镯损失,真实性、关联性都无法确认。即使系交通事故造成,也无法证明损坏之玉镯系发票上标价为8240元的玉镯,且未提供鉴定或评估意见,未考虑折旧及残值,仅凭发票确定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未扣除丙保险公司无责交强险错误。在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保车辆追尾丙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后,再撞上姜XX驾驶的电动车,追尾行为导致车辆行驶轨迹发生变化,丙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交强险限额。
姜XX辩称,不同意减少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付。玉镯发票无法证明其损失。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合理。
丙保险公司辩称,财产损失问题,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无责问题,标的车与伤者无接触,原告受伤行为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许X未答辩。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34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三、被告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16时30分,被告许X驾驶车辆发生汽车追尾后与原告姜XX、黄芬(另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姜XX及黄芬受伤。该事故经市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许X负全部责任,原告姜XX及黄芬不负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姜XX及黄芬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原告出院。被告许X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合格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许X亦拥有合格的驾驶资质。本案事实部分,原、被告双方亦无争议,被告仅对原告诉求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偏高,请法庭予以核减,现对原告之损失核算如下:1、误工费方面4317元。原告诉请7817元(3500元/月÷30天×67天),建休期误工费一审法院不支持已如上文所述,该项损失以实际住院的37天为准,即3500元/月÷30天×37天=4317元;2、护理费方面3700元。原告并未提供其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发生费用的证明,其诉请160元/天,较之于当地护工从事相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亦属偏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00元/天,住院37天,计算为3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诉请80元/天、50元/天,一审法院根据伤情酌定为60元/天、40元/天,计算所得为2220元、1480元;4、交通费原告诉请15元/天,未超过规定标准,计算得555元;5、玉镯损失8240元。(根据购买发票计算)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2051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X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姜XX、黄芬(另案原告)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许X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赣H×××××号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具体保险类型及限额已如上文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本案中,归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相加得3700元,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4317元、交通费555元,相加得8572元,以上费用均在交强险额度内。本案原告确认的医疗损失3700元与另案原告黄芬确认的医疗损失2500元相加仍然在保险限额10000元之内,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黄芬所确认的部分相加(8572元+6125元)仍然在110000限额内,故该两项费用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此外,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玉镯损失确定为8240元,已超出交强险范围,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72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40元。三、驳回原告姜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姜XX承担60元,被告许X承担1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当日许X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沿中华路行驶至中华北路五小菜场附近时,追尾周上平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车后撞倒对向行驶的姜XX驾驶的车牌号为景临54B17电动车,致使姜XX和电动车后座黄芬受伤。许X负全部责任,周上平、姜XX、黄芬无责任。周上平车辆与姜XX、黄芬及景临54B17电动车无接触。赣H×××××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误工费问题;2.财产损失问题;3.丙保险公司责任问题。
误工费问题。姜XX提供的河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上陈述“在住院休假期,我单位未发放该同志工资”,但是对于其工作岗位、未发工资的起止时间并没有注明。且村委会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其提供的工资表也不能直观反映其实际误工期限。因此,姜XX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院后持续误工,一审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财产损失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致姜XX和电动车后座黄芬受伤、财物受损及双方车辆受损、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一案件中黄芬并未主张财物受损,故可以认定财物受损的一方为姜XX。现姜XX主张玉镯损失,提供了现场照片、破损后的玉镯以及购买玉器发票,虽然发票上并没有注明购买方名称,但是该发票为姜XX持有,姜XX已尽到其举证责任。若要求其进一步举证则过于苛求。对于鉴定问题,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玉镯不值8240元,则应当由提出质疑的一方申请鉴定,现乙保险公司一审未提起鉴定,二审也未申请鉴定,故鉴定程序不予启动。一审依据发票认定玉镯损失并无不当。
丙保险公司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无责赔偿不是无条件赔偿,应以无责方机动车辆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即通常而言的“碰撞”赔偿原则。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虽然受害人与无责的事故车辆发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内,但姜XX所乘坐电动车与赣H×××××号车辆并未发生任何接触,其受伤也与该车辆无任何关系,故承保交强险的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意见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姜XX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负担5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志海
审判员 曹谨超
审判员 陈苾铃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叶梦芸
书记员吴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