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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魏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22民初34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博爱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12楼。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XX与被告魏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被告魏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0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425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14800.5元、护理费12454.5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58468.7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X赔偿。因魏X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实际请求损失为3846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魏X驾驶豫H×××××小型轿车沿海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发展大道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肩关节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3、4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85天,住院期间被告魏X通过交警队支付医疗费20000元。此事故经交警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魏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提起诉讼,依法判决。
被告魏X辩称:诉讼前被告已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上路,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应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X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播种机发票、农机购置补贴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以播种机器出租为业,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博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的病情、治疗经过、医疗费花费、护理人员及住院天数;4、村委会证明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5、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交通费支出1200元。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机器是否已经出租,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诊断证明显示护理人员为2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确系二人护理;病历上也未记载需要二人护理,被告认可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护理人员与原告本人存在利害关系,护理人数应为1人。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在博爱县住院,且原告户籍在博爱县××××村距离较近,不应存在交通费,出租车发票未显示乘车时间,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魏X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据调查原告受伤时不在播种时期,误工费不应按照播种机出租行业计算,应按照当地农村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去医院看望原告,并未看见护理人员,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出去外边,故原告能自己行动,没有护理人员,故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诊断证明,证明陪护人员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在放羊,其哥哥刘东京在外务工,未陪护。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未转院治疗且在当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所与博爱县,不应赔偿,请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计付。
被告魏X、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魏X驾驶豫H×××××小型轿车沿海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发展大道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X驾车逃逸。经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肩关节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3、4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24063.57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住院期间被告魏X垫付医疗费20000元。现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39552元/年,每日108.28元、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魏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XX相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在该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享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1、医疗费2406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85天×50元/天);3、营养费1700元(85天×20元/天);4、护理费12452.2元(108.28元/天×30天×2人)+(108.28元/天×55天×1人医嘱);5、误工费12452.2元(108.28元/日×(85天+30天医嘱);6、交通费1200元(按原告诉请),上述1-3项合计30013.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20013.57元,由被告魏X予以赔付,与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折抵后,应赔付原告13.57元。4-6项计2610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3610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各项损失计36104.4元;
二、被告魏X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XX各项损失计13.57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刘XX负担31元,被告魏X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佰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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