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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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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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3民初203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原告张X甲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农业南路51号2单元5、6、10、11层。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甲诉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11.38元、复查费530元、护理费973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539.38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车主垫付的4000元,共计53539.3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9时27分许,刘X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沿同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同兴街××西××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X甲、杨慧彤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甲、杨慧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其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承担自己应有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9时27分许,刘X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同兴街××西××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X甲、杨慧彤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甲、杨慧彤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和杨慧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甲被送至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创伤性脑出血:1.左侧颞枕部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右额部皮肤挫伤;三、创伤性湿肺。2019年8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0511.38元。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1.多休息、增加营养支持治疗;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出院后一月余再次申请头颅、胸部CT检查;4.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9年9月9日,原告到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530.5元。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豫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三责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刘XX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刘XX驾驶豫A×××××号车辆对原告张X甲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为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0511.38元、门诊医疗费530.5元,原告按照住院医疗费50511.38元、门诊医疗费530元计算产生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刘XX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37041.38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为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9738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康复的需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6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较重,且伤及脑部,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37041.38元、护理费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353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燕宗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