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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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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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61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X,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9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结合吴XX的伤情,一审法院对其护理期、住院时长、误工期认定明显过长,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申请对吴XX进行三期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赔偿。
吴XX和甲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9209.19元、伙食补助费107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832.5元、误工费32881元、复印费59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9日11时40分,甲驾驶辽A×××××号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58KM处,撞在王喆驾驶的辽K×××××号轿车右后部(因前方堵车停驶),又与相邻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吴兴平驾驶的辽C×××××号轿车相撞,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辽A×××××号轿车乘员王宏君、辽C×××××号轿车驾驶员吴兴平、乘员吴XX、崔阳、刘胜军受伤。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吴XX由120送至锦州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销医疗费600.5元,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先后住院两次,共计215天,诊断为:肱骨骨折、肱骨下端骨折,花销医疗费48608.6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4天。出院后全休56天。吴XX复印病历花销59元。辽A×××××号车辆登记在甲名下,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吴XX于2019年6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吴兴平要求赔偿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吴兴平各项损失共计136768.44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甲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XX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全责,故对吴XX的损失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甲予以赔偿。吴XX请求赔偿医疗费,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及票据,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吴XX医疗费49209.1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吴XX住院治疗215天,其主张1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吴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4天,共计216天,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24947.7元(42157元÷365天×216天),吴XX主张2483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吴XX虽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流水,但其主张每月收入3500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共计误工271天,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吴XX误工费31616.7元(3500元÷30天×271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吴XX受伤及就医情况,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300元。关于复印费,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系间接损失,应由甲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医疗费49209.19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护理费24832.5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四、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误工费31616.7元;五、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交通费300元;六、甲赔偿吴XX复印费59元;上述判决一至六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甲、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各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甲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吴XX的护理期、住院时长、误工期过长,申请进行三期鉴定,但经本院审查,医疗机构已对吴XX的住院时长、护理期以及误工时间做出了明确的诊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对三期时长作出明确的认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虽然对相关疾病的住院时长、护理时长和误工时长做出了通常性规定,但具体病情不同,三期时长亦不尽相同,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申请三期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卓
审判员 范猛
审判员 任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