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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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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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5民初2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顾XX,女,汉族,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汉族,北京元六泓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顾XX与被告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何XX,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XX、太平洋保险赔偿顾XX医疗费269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4000元、护理费29560元、残疾赔偿金203970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交通费1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何XX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8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西辅路龙河口,顾X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逢何XX驾驶×××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XX受伤,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认定何XX负全责。事故之后顾XX被送往仁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顾XX所受损伤后果符合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截止至评残前一日。何X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何XX和太平洋保险对顾XX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
太平洋保险辩称:何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顾XX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凭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按照一天30元标准,金额为4200元;护理费认可鉴定报告140天,金额为15960元,其中包括何XX垫付的516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5000元,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5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何XX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中我垫付了一定费用,其中我方手中拥有64098.94元医疗费票据,其中包括我垫付的医疗费54298.94元和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另我还垫付了护理费516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诉讼费与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8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西辅路龙河口,何XX驾驶×××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适逢顾X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XX受伤,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全责。经查,何X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之后顾XX被送往仁和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并于2019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下肢助行器保护下适度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医院专科就诊协助术后康复锻炼;2、近期避免坐位或髋关节过度屈曲;出院后暂休息壹个月;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同日,顾XX因间断髋部疼痛半月余再次入院,治疗14日后于2019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开药,调整要务治疗,2、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清淡饮食。
治疗期间,顾XX住院共35日,支付医疗费18920.46元,护理费3360元,何XX垫付医疗费53280.84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2019年11月1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受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委托,出具鉴定报告:顾XX所受损伤后果符合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截止至评残前一日。
顾XX提交户口本证明其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部门认定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顾XX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的诉请,由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何XX予以赔偿。
顾XX要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经核算为18920.46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情确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扣除何XX垫付的200元,本院支持3300元;护理费,顾XX住院35日,根据护工协议,何XX聘请的护工为日工资240元,垫付21日的护理费5160元,顾XX支付14日的护理费3360元,故对于顾XX出具的1000元陪护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出院后,根据顾XX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500元;营养费本院支持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97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何XX垫付医疗费53280.84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垫付费用由太平洋保险退还何X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顾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顾XX医疗费89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970元、护理费10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何XX向顾XX支付鉴定费455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退还何XX垫付的医疗费53280.84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五、驳回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顾XX负担491元(已交纳);由何XX负担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惠卿
书记员 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