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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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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7民初68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邢XX,男,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山西省雁北地区怀仁县人,住该县。
被告:西安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552312XXXX。
法定代表人:张X,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XX与被告李X、西安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捷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西安捷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580元、残疾赔偿金428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34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631922元。其中,被告西安捷马公司已垫付120000元,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3899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李X驾驶被告西安捷马公司所有的×××车辆行驶至平谷区顺平路大兴庄东口,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系×××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等,住院41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致残率35%。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捷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是运输公司,主要负责陕汽新车的运送,在我们公司的车队有一个队长叫丁某某,他按月自我公司领取工资4000元左右,应该有劳动合同。丁某某家住山西,陕汽的厂家也在山西大同,他是我公司在陕汽厂家的联络员。如果有新车运输任务,陕汽厂家会打印单子(含车架号、车辆配送的省市等详细信息)给丁某某,丁某某收到单子后发给我公司。我公司根据不同的配送城市制定了价目表,按照公里数给司机计算费用,因为配送省市的差别,每公里的价格也不一致。公司根据价目表计算出的配送费用,先打给丁某某一部分,待车辆安全送达指定地点后,公司再给丁某某打剩余费用。因为陕汽车厂每天新车的数量不一样,车的数量不好控制,我公司也没有配备专职司机,丁某某接到新车任务,只能临时找司机组建车队。新车从库里出来,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我公司负责,也是由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李X应该是丁某某找的司机,丁某某如何和司机谈的价钱,我公司不清楚,也不管。我公司与李X没有雇佣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X违反交通法中关于信号灯的规定(闯红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导因素,故应由李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2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各项主张的意见是,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是以发票为准的,不是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发票不认可;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具体金额以正式发票载明金额为准;鉴定意见书认可,赔偿系数认可;鉴定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拖车费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财产损失费没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1天,原告每天应按30-5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5000元;误工期应是120天,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支持。
被告李X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4时2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大兴庄东口,被告李X驾驶临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金海湖中队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41天。2019年4月2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属八级,累计致残率35%,误工期可考虑为120日、护理期可考虑为60日、营养期可考虑为90日。
另查一,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西安捷马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安捷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
另查二,本院组织丁某某到庭谈话,其表示其系被告西安捷马公司的员工,被告西安捷马公司负责陕汽德龙公司的新车运输服务,其在大同负责这一具体业务,负责管司机、分配车辆。被告西安捷马公司都是临时雇佣司机,跑一趟挣一趟钱,司机的费用由被告西安捷马公司支付,公司把钱打给其,其再给司机,中间不赚差价。原告对丁某某所述无异议,被告西安捷马公司不认可丁某某关于其不赚差价的陈述,但不申请追加丁某某为被告。
另查三,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北京顺英达食品部”,经营者姓名“邢XX”,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XX48号”(以下简称48号),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成立日期2010年8月17日,发照日期2014年11月5日。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显示,其租赁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XX32号(以下简称32号)的房屋,租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庭审过程中,被告西安捷马公司提出,经其实际走访,48号实际是农村住宅,32号是北京兴达通熟食店,不是原告的店铺。原告称,注册地是其48号民房,2017至2018年其租用32号经营了两年,第一年的租房合同没有签,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就不干了,之后32号由房东转给别人,具体给谁了不清楚。原告还称其卖了一辈子肉,以前赶大集,后来弄门脸。
另查四,原告驾驶的×××车辆(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邢振山名下,原告与邢振山系父子关系。邢振山出具证明称该车辆一直由其父亲使用,同意由原告主张该车辆的财产损失及拖车费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案中,被告李X受被告西安捷马公司的指派,为完成被告西安捷马公司的新车运输任务而驾驶车辆,故被告西安捷马公司与被告李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西安捷马公司关于其与被告李X没有雇佣关系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李X的雇主即被告西安捷马公司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X与被告西安捷马公司之间就赔偿责任的负担涉及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西安捷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X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本院依票据核算确认为129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拖车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对于被告西安捷马公司提出的质疑,原告作出了解释,其解释符合常理。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有误,应为17年;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的数额超过60日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0日的护理费,结合护理费发票,按每日1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每月误工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计算120日;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认为17500元。被告西安捷马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已赔付费用,从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XX各项损失共计351289.6元;
二、驳回原告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邢XX负担581元(已交纳),由被告西安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西安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吴翠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梁 晶
书 记 员  关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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