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与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923民初51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平县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杜X,女,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02、03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128元,具体为:医疗费1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X30元/天)、误工费37584元(108元/天X348天)、护理费6480元(108元/天X60天)、伤残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年X20年X10%)、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5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16时许,朱XX驾驶苏NXXXXX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平湖路建设银行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杜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X无责任。经查,被告朱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朱XX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朱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在核实车辆证件后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9231201801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8年6月18日16时许,朱XX驾驶苏NXXXXX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平湖路建设银行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杜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朱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无责任;
2、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七张,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4046元;
3、购房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北京湾购买了一套住宅,水电费单据五张,主证杜X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吉龙户口本及结婚证,证实护理人员梁吉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护理关系正当,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
4、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主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限60日,支出鉴定费3000元;
5、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无异议,对门诊发票中含有复印费,并非用于治疗,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于用药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3购房合同无异议,物业费最早是从2017年9月27日开始,距事故发生不满一年,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农村居民认定需同时满足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证据4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一个跖骨骨折达不到足弓损坏的程度,并且在鉴定伤残时原告治疗并未终结,内固定物未取出,也影响伤残鉴定的结果,因此我们认定原告的伤残不合理,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是鉴定前一日,误工时间过长,我们要求重新鉴定,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人核实原告的情况,原告主要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收入,因此误工费我们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人员应当按照护理性质确定计算标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原告提交的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9231201801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复印费单据两张14元,并非用于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原告虽然提供了购房合同及水电费收据,但其物业收据是从2017年9月27日开始,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连续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误工的期限是从受伤开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误工期限348天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规定误工期限酌定为180天。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属于确定赔偿数额必须支出、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居住在城区,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其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甄别,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16时许,朱XX驾驶苏NXXXXX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平湖路建设银行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杜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朱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4006.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梁吉龙护理,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经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杜X的伤残构成十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朱XX驾驶的苏N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据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杜X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限额,被告朱XX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40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X3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X80元/天)、误工费8036.87元(16297元/年÷365天X180天)、伤残赔偿金32594元(16297元X20年X10%)、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7357.3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036.8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930.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0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426.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55930.8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剩余损失1142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2XXX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冰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何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