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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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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205民初3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刘X,男,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孔娟、唐永年,无锡市梁溪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负责人宋世伟。
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孔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其损失为:医药费2831.8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250元等合计116931.86元。因苏J×××××号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现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15时20分许,刘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锡山区锡北镇锡东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28省道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王海忠停放在锡东大道东侧机动车道内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刘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海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X即被送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4日共4次至该院进行门诊和复诊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831.86元及相应的交通费,另花去停车费250元。刘X自2015年5月12日起居住于本市锡山区,事故发生前在无锡联拓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自事故发生至2019年4月25日止,该单位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元氏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某保险公司为苏J×××××号车辆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期限自2018年4月11日12时起至2019年4月11日12时止。
本院根据刘X的申请,经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1、刘X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刘X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庭审后,刘X向本院递交了说明1份,表示其误工费按照无锡最低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居住证复印件、工资减少证明、停车费发票、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刘X主张的医疗费2831.8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刘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4800元支持;对刘X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其表示按本市最低标准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应予采纳,经计算,其误工费按6060元确认;对刘X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本院按350元支持;对刘X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苏J×××××号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时刘X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224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05元,由刘X负担1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460元。刘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X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伟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包维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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