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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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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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民终1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店区。组织机构代码:913703008641919838。
负责人: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女,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现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蒲X,男,汉族,现住淄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原审被告蒲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中有关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并予以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判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庭审时我公司答辩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交非医保用药和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法官未采纳我公司答辩意见不当。2、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原告十级伤残丧失10%的劳动能力并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不超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行额的10%,判决由我公司全部承担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杨X、原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95846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蒲X系鲁CX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12月20日14时,蒲X驾驶鲁CX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松龄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房管局门前处,头朝西、尾朝东停于公路北侧开车门时,将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杨X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刮倒,杨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蒲X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2019年7月24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做出鉴定:1、原告属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原告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系淄川城镇居民。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具体为:1、医疗费23552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7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计款1308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主张原告在淄博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51元,计款138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系淄川城镇居民,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20年乘以10%,计款7909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长子赵锦程,12周岁,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6年乘以10%除以2人,计款7439元。原告的双胞胎赵子杰、赵子皓,现年2周岁,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16年乘以10%除以2人再乘以2人,计款39677元。原告的母亲张爱荣,现年70周岁,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10年乘以10%除以3人,计款8266元。原告的父亲杨道德,现年74周岁,系退休职工,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其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残疾赔偿金合计1344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380元;7、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97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蒲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蒲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8686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计款176866元。被告蒲X赔偿原告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900元,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其2100元。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给蒲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6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建设银行账号:62XXX79);二、被告蒲X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9元,由被告蒲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相关医疗支出违反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全部由其负担不当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X系十级伤残并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10%的标准计算的相关费用,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光龙
审判员 张玉杰
审判员 杨继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