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002民初45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中元人力资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X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乙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X乙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医疗费9366.87元,误工费435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150元/天X误工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29天=1450元,营养费40/天X29天116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计算),护理费4350元(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150元/天X1人X护理天数),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鉴定费(以实缴为准),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用1500元,合计25176.87元(含王X乙已付的3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11时32分,被告王X乙驾驶甘LA****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峰区温泉镇西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200米处右转弯时,将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众豪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局部受损。原告当天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2、双肩挫伤;3、右肩关节间隙积液;4、胸背部挫伤;5、腹部挫伤;6、右踝部挫伤;7、腰椎间盘病变;8、慢性胃炎急性发作。同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出院医嘱:1、肩关节制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同年10月12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01420180002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X乙驾驶的甘L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X乙仅垫付了3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X乙辩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驾驶证,从右侧变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还能站起来,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且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及在医院的检查费79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其他费用核对证据后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原件1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打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挂号票据1张,便民药房收款票据2张,建设银行刷卡交易存根3张;被告王X乙提交了庆阳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张,建设银行刷卡交易存根2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原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11时32分,被告王X乙驾驶甘LA****号车沿西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200米处右转弯时,将其右侧同方向行驶原告王X甲驾驶的“众豪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王X甲受伤,车辆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2、双肩挫伤;3、右肩关节间隙积液;4、胸背部挫伤;5、腹部挫伤;6、右踝部挫伤;7、腰椎间盘病变;8、慢性胃炎急性发作。原告王X甲于2018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9952.77元。原告王X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雷鹏护理。雷鹏系甘肃好房万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000元。2018年10月12日,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01420180002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无责任。
经查,被告王X乙驾驶的甘LXXX39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内。案发后,被告王X乙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X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依据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原告按责任承担。原告王X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952.77元,上述费用有医院收费票据与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雷鹏、王玉平的医疗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提交的2018年3月15日的收费票据与案发时间不符,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366.87元医疗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其误工期限以29日为宜。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业年平均工资53130元÷365天X29天=4221.29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原告的护理期限以29天为宜,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子雷鹏陪护。雷鹏在甘肃好房万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交的证明,护理费应为100元/天X29天=2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X29天=1450元;5、营养费:20元/天X29天=5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518.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乙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在医院的检查费799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18.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含被告王X乙已支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述伟
人民陪审员吴怀智
人民陪审员雷怀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米 海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