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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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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民终3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X,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女,汉族,退休人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乙、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不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X乙已达退休年龄,且领取退休金多年,并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会计证,亦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14420元没有法律依据;2、经查勘李X乙住院期间均为家人护理,应严格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一审法院对其中81天护理费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李X乙辩称,同意一审判,请求维持原判。
李X甲未到庭进行答辩。
李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甲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133276.38元、护理费26206.5元、误工费2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201775.88元;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31781.2元、误工费23217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52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2、判令李X甲和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1日在铁西区,李X甲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汽车与李X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甲负全责。事发后,李X乙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4天,花费医药费133276.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发生护工护理费21240元,出院后诊断休息两个半月。审理中经李X乙申请,一审法院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至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右踝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李X乙于2019年3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甲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汽车与李X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甲负全责。故对李X乙的损失李X甲作为车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李X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甲赔偿。关于李X甲主张的医疗费133276.38元,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3217元,李X乙住院124天,出院后诊断休息两个半月即75天,其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支付其误工费,但未提供劳务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48元予以计算,具体数额为26448元÷365天×(124+75)天=14420元。关于护理费31781.2元,李X乙住院期间产生护工护理费21240元,其主张住院期间家人护理43天、按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但只提供家属的身份证,未提供该家属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应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服务业、居民服务业标准元予以计算,具体数额为52707元÷365天×43天=6209元,护理费共计274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李X乙住院124天,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805元,因有相关医嘱且为治疗所需,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给付1000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给付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2278.8元,李X乙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此项诉请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给付3000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数额合理,系鉴定所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60元,系复印病志所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500元,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予以记载有财物损失,故对此项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乙医疗费133276.38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乙误工费14420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乙护理费27449元;四、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五、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乙残疾辅助器具费3805元;六、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乙营养费1000元;七、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乙交通费1000元;八、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乙残疾赔偿金52278.8元;九、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乙鉴定费1000元;十一、李X甲赔偿李X乙复印费60元;上述一至十一项判决,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李X甲承担(李X乙已垫付,李X甲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李X乙)。
二审期间,李X乙提供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审计证书,证明李X乙从事会计职业。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李X乙已达到退休年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李X乙已达退休年龄,领取退休金多年,且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依据不足,对此经本院审查认为,李X乙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然享有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其享受退休待遇,并不影响其主张误工损失。在一审期间,李X乙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病历及诊断书等证据,在二审期间其又提供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其具有相关职业资格,根据李X乙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及误工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李X乙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李X乙住院期间均为家人护理,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经本院审查,李X乙一审期间提供了陪护协议、陪护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李X乙住院期间均为家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卓
审判员  范猛
审判员  任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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