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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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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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终56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天富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郭XX、迁安市天富村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2019)豫1528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至收到判决书为止,被保险人也未向我司报案,无法确认肇事车辆系我司承保车辆,无法构成赔偿义务。二、一审判决损失项目不合理。当事司机准驾不符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财产损失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垫付范围。综合伤者伤情及复勘情况,伤者评定为十级伤残过高。
王XX辩称,上诉人上诉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车辆是上诉人承保,现在车辆也在息县停放,交警队留有案底。事故发生后,王XX左眼基本看不见,伤残鉴定并不过高。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暂定5万元(待治疗终结及伤残评定后再增加);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赔偿金额为155567.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7日6时10分许,郭XX驾驶车牌号为翼B5212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翼B5W99挂)沿京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息××小茴店镇陈伍庄村小学门前(952KM)时,同向剐撞王XX驾驶的豫S×××××三轮汽车,致两车受损及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XX在息××小茴店镇卫生院抢救,诊疗费374.76元,当天又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4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9,560.11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王XX入住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5日出院,住院10天,医疗费38,101.22元。2018年4月5日,原告王XX被送往入住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9,624.66元。2018年8月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XX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鉴定费1,900元。2018年4月16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认定结论书,原告驾驶的豫S×××××三轮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1,080元,评估费500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庭审后7日内看是否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届期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翼B5212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迁安市天富村商贸有限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8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四舍五入取整):1、医疗费374.76元+9,560.11元+38,101.22元+9,624.66元+18,000元(后期医疗费)=75,661元;2、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天+14天)×30元/天=930元;4、护理费60天×39,522元/年÷365天=6,497元;5、误工费120天×40,990元/年÷365天=13,476元;6、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年×20年×10%=25,43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9、车辆损失21,08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评估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2,68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郭XX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可待赔偿后向相关人员追偿。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接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7元,误工费13,476元,伤残赔偿金25,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63,411元。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411元,剩余89,271元,由当事人双方按备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郭XX赔偿原告王XX89,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损失63,411元。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损失89,2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郭XX承担
二审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银保监复[2019]1065号)以及《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等证据,申请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变更为甲保险公司,本院依法审查且经王XX认可,对其申请予以准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信公交认字[2018]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2018年3月17日郭XX驾驶的冀B×××××号(冀B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XX驾驶的豫S×××××号三轮汽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及王XX受伤的事实,王XX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也证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一审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郭XX准驾不符驾驶机动车辆,但由于冀B×××××号(冀B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有交强险,因此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王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上诉人既没有举证证明鉴定程序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二审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共同提交《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银保监复[2019]1065号)和《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证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甲保险公司承继,且王XX也表示同意,因此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对王XX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5375号第一项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XX损失6341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