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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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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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49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823116XXXX,住所地法库县。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X,陈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20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针对2000元停运损失进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曹XX本次事故车辆定损5780元,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3780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故曹XX的车损已得到赔偿,上诉人的保险限额已经用尽,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赔偿曹XX2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曹XX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陈X未到庭答辩。
曹XX一审诉请:1、要求甲保险公司、陈X、乙保险公司
赔偿停运损失费2,160元;2、诉讼费由陈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12时15分许,陈X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英里附近路段时,与曹XX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无事故责任。辽A×××××号车受损,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沈阳奥捷路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9年8月2日修理完毕出厂,甲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向该修车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另查明,辽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曹XX所驾驶的辽A×××××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聂洪洲,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系曹XX从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租车辆,曹XX每月向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1,800元,曹XX为该车营运收入的受益人。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陈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号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应对曹X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曹XX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辽A×××××号车属于出租客运性质的营运车辆,而强制险对第三者的利益具有基本保障性,该车因为此次事故损坏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可以在辽A×××××号车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获得理赔。虽然甲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就曹XX的车辆维修费进行理赔,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全部赔付完毕,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的理赔项目和赔付数额得到被保险人和事故第三者的确认,属于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充分保障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基本利益,故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就曹XX的车辆停运损失费承担理赔责任。由于车辆停运损失费不属保险公司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因此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停运损失费应由陈X承担。辽A×××××号出租车于2019年7月26日因此次事故损坏,于2019年8月2日维修完毕,期间停止运营8天,根据2019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元的标准,停运损失费应计算为2,160元(270元×8天),该款应由甲保险公司从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2,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的停运损失费160元应当由陈X承担。
一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曹XX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曹XX车辆停运损失费1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停运损失问题。本案肇事车辆于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甲保险公司先行向修车公司支付了2000元维修费。根据交强险最大程度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的理赔宗旨,该2000元应优先用于支付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而车辆维修费等直接损失应从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故上诉人将已支付的2000元认定为车辆维修费属理赔不当,其该部分损失可以向商业险保险公司即乙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停运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