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廖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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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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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8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男,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陆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X、李X、舒陆XX及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廖X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不合理,一审未允许重新鉴定错误。2、一审认定廖X的护理费明显不当。3、廖X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一审判决交通费明显过高。
廖X、李X、舒陆XX二审未做答辩。
甲保险公司二审未做陈述。
廖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李X、舒陆XX赔偿廖X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849元;2.请判令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李X、舒陆X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11时30分,李X所驾贵C×××××小型客车与舒陆XX所驾贵C×××××小型客车在五李线15公里200米处相撞,造成贵C×××××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廖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X所驾贵C×××××小型客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三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舒陆XX所驾贵C×××××小型客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三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当天,仁怀市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20382420180004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致廖X下前牙松动疼痛,于事故当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为:1.31.41.42脱位;2.32冠折;3.31.32.41.42.牙龈撕裂伤;4.31-42区牙槽突骨折。其后,廖X又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8日多次前往该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10000余元(均由李X垫付)。2019年4月9日,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廖X因本案事故所致牙伤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9年4月23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廖X所受伤需后续治疗费39700元的评估意见。产生评估费600元。事后,双方因廖X损失理赔协商未果而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审理中,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提出廖X后续治疗评估意见中对其需治疗、修复的牙齿数量及修复次数依据不充分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将当事人质询意见向评估机构作出书面通知,限期要求其作出书面答复。2019年7月2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作出了书面回复,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廖X所主张的损失,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地区相关统计数据,原审法院确认为后续治疗费39700元、护理费741元(38658元/年÷365×7天,以廖X就诊及评估时间,按其法定代理人陪护标准计)、交通费1400元(根据廖X及其法定代理人陪医、评估人次酌定)、鉴定费600元,共计424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双方过错承担责任。舒陆XX在本案事故中无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也应根据交通事故强险保险条例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对其所驾车辆的第三人廖X损失。因廖X损失尚未超出其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承保舒陆XX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乙保险公司直接向廖X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X损失42441元;二、驳回廖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9元(已减半),由李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一方面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鉴定报告存在上述情形。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已经就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向鉴定机构发出书面通知书,而鉴定机构也已经进行了回复,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理由二、三,廖X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发票等,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其从仁怀市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就诊多次,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且考虑到廖X出生于2002年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也即其需要父母的陪同就诊,酌情认定交通费1400元并无不当。而护理费通常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廖X的伤情虽然没有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但基于上述原因,其陪同就诊人员亦会产生相应的收入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其就诊的次数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