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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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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民初10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吴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潘婕。
委托代理人牛芳敏,女。
委托代理人叶珺。
原告吴XX与被告章伟民、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章伟民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9年1月11日4时2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彭平公路、云水路处,章伟民驾驶牌号为沪AX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XXXXX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19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余各项损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4时2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彭平公路、云水路处,章伟民驾驶牌号为沪AX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章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根)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可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沪AXXXXX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章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120.6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X各项损失共计104,12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由原告吴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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