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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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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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3民终6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XXXX。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XX,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一审被告:朱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一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漯河市临颍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范XX,一审被告朱X甲、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38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38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202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应依法改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案中共存在5辆无责车辆,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无责赔偿共计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元.结合本案中共计6人受伤,则无责赔偿部分约为每人医疗项下为833.4元,死亡伤残项下为9166.7元,三者车辆无责财产损失为100元,故本案中应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2026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应依法改判。
范颖晖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营运损失、折旧费等共计7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17时许,朱X甲驾驶豫L×××××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偃师市府店镇双塔村至嵩山煤矿路段时,因制动效能降低,分别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万中驾驶的豫C×××××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张亚飞)、原告范XX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乘坐范振东)、申福贵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郭帅付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XXX8挂)相撞后,又与对向刘海林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李桂先)相撞,造成刘万中、张亚飞、范XX、范振东、刘海林、李桂先受伤、六车及豫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行李箱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范XX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建议休息,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门诊支出167.10元、住院支出2219.86元。
对该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0月20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8)第3105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朱X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中、张亚飞、范XX、范振东、申福贵、郭帅付、刘海林、李桂先无责任。受该大队三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12日作出洛价认车字(2018)第03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范XX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估损总值为35925元。范XX支出评估费1797元。事故发生后,范XX支出拖车费1200元,拆检费等5700元。
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市润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中该公司出具协议,该车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由范XX主张,案件审结后该公司再与范XX进行结算。
肇事的豫L×××××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范XX提交其与登封市嵩健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租赁给登封市嵩健面业有限公司使用,租金为每月9000元。另提交郑州市润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厢货运输车辆每天营运收入大约为6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X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X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X甲作为肇事车司机,受雇于实际车主被告李X,被告李X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38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80元;4.误工费608.04元(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5.护理费403.81元;6.交通费酌定为80元;以上计3758.81元。7.财产损失48825元,含车辆估损35925元、拖车费1200元、拆检费等5700元,以及营运损失6000元(按照其所签协议约定的租金每天300元、停运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酌定按20天计算);8.评估费1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54380.81元。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X负担540元,原告范XX负担160元。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相关规定做出偃公交认字[2018]第3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XX无责任。一审判决以该责任事故认定书为据,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要求本案应适用无责赔偿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贾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