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缪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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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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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8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3号、5-1号、6-1号、7-1号、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X,男,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何XX,系其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缪X、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2、一审计算营养费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缪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X、某保险公司赔付缪X10级伤残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医药费、检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52762.00元;2.诉讼费用由陈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1日17时30分许,陈X驾驶车牌号为贵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泗渡镇观坝村方向沿包南线往高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泗渡街道时,该车的左侧中部与缪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至缪X受伤及自行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的第520302420180002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缪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缪X入住遵义市,于2018年9月25日出院。经诊断,缪X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右膝部内侧皮肤裂伤、失血性贫血等。出院医嘱:返院换药、复查、加强营养及门诊随诊等。缪X住院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22931元中,其中缪X垫付3000元,其余为陈X支付。出院后,截止2019年5月15日缪X复查产生检查费用2056.71元。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遵一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0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缪X所爱伤致左股骨中断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并遗留日常生活障碍,达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500元。此次鉴定,缪X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缪X的法定代理人为:何XX(母亲)、冯伟(父亲)。缪X因车祸受伤后休学治疗。再查明,贵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结合本案,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缪X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缪X的主张及实际住院和复查依据,支持住院及检查费共计24987.71元;2.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缪X系未成年人,其受伤后离不开监护人的照顾,且根据缪X有多次检查治疗的情况,故原审法院支持缪X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5个月,按每月30天及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共计为25568元[(39047元/年÷365天×14天)+(39047元/年÷365×225天)];3.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根据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出院后的营养期限210天,故营养费共计6720元[(30元×14天)+(30元×210天)];4.伤残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对缪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陈X、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缪X所受伤达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5.后续医疗费85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缪X被护送及多次返院检查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支持1300元;9.补课费,无证据佐证已实际发生,不予以支持。10、自行车损坏费,缪X提交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综上,缪X的损失合计134759.71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陈X垫付的医疗费19931元(22931元-3000元)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X19931元,因此,缪X所得赔偿款为114828.71元。为此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缪X赔偿款114828.71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X垫付的医疗费19931元。三、驳回缪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陈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持护理费问题。缪X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未成年人,且其系未成年人,一审酌情支持其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支持营养费问题。缪X出院记录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加之多处骨折,又系未成年人,故一审支持其营养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