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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74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1-1)。
负责人: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XX,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承保的车辆系无责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接到报案,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3、本案的实际维修费用系18,000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系26,140元;4、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既代理舒XX案,又代理被上诉人起诉苏开霞,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车辆至今没有取出来。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舒XX、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损失26,140元,由舒XX、某保险公司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直接对刘XX赔付;2.诉讼费由舒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8日20时30分,刘XX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湄潭沿茶城大道往黄家坝方向行驶,行驶至米时,所驾车车头碰撞同向行驶由舒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舒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被送往湄潭县驰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共花去修理费26140元。刘XX具有C1类准驾资格,系贵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舒XX亦具有C1类准驾资格,其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应当谨慎操作、文明驾驶,以确保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不是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交强险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保险公司在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及分项的情况,所以,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应分责分项,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分责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将行业规范等同于法律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刘XX主张的修理费26140元,某保险公司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主张舒XX未报案的抗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故对某保险公司人民财保遵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刘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维修车辆所产生的损失26140元,因有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舒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财产损失26140元;同时,因某保险公司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刘XX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刘XX要求舒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刘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案件受理费由刘XX自行承担较为公平合理。舒XX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申请回避、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刘XX财产损失26140元。二、驳回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湄潭县驰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韩非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刘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实际产生18000元。经本院对韩非进行询问,其认可贵C×××××号小型轿车经优惠后实际产生修理费18000元,但刘XX仍未将该18000元予以支付。该询问笔录加盖了湄潭县驰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印章。刘XX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均表示具体不清楚,并认为发票是由该公司开具,不可能由刘XX要求开多少就是多少。除维修费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问题。由于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即使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属于无责车辆,但其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因投保人未及时保险而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大队已经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原因明确,故即使投保人未及时保险,保险人也仅仅是针对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予赔偿。因此,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湄潭县驰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开具的维修费发票,载明该车辆产生的维修费26,140元。但二审期间,经本院对该维修服务中心进行询问,其明确表示刘XX的车辆产生的维修费优惠后为18,000元,且截止到2019年12月16日,刘XX并未实际支付任何维修费,故对于刘XX请求按照26,140元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18,000元进行赔偿。
关于刘XX代理人的问题。尽管刘XX的代理人同时代理了舒国霞和刘XX,但并非同时代理在同一案件中的原被告,上诉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刘XX财产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以及某保险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刘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由刘XX负担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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