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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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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9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XX,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广聚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金三角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XX、盐山广聚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仉XX、被上诉人杜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203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杜XX主张停运损失属于该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在保险单上也明确记载了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共同组成,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也己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计算天数过长。杜XX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车签订了运输合同,交通事故造成了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仅依据公估报告就认定26000元的停运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杜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针对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合理,停运期间综合了交通事故发生至事故认定书出具期间的车辆扣押期间以及合理的车辆维修期间,属于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076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优先在2334号案件中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德刚驾驶冀J×××××/冀A×××××号车与前方顺停等红灯的宁族林驾驶的辽C×××××/辽C×××××号车歧银线(307国道32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事实及经过原被告双方均为异议。宁族林驾驶的辽C×××××/辽C×××××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杜XX,刘德刚驾驶的冀J×××××/冀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广聚德运输公司,冀J×××××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辽C×××××/辽C×××××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冀J×××××/冀A×××××号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C×××××/辽C×××××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车在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65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保单复印件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杜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杜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黄骅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第130983120180000130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冀J×××××/冀A×××××号车驾驶人刘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辽C×××××/辽C×××××号车驾驶人宁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XX按30%的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广聚德运输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的辽C×××××/辽C×××××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该鉴定系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法委托,程序合法,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且对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不予认可,但逾期未提交投保单和投保提示,无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车辆属合法营运车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等证据,确认原告杜XX的损失为:
1、停运损失26000元(650元/天*40天),原告车辆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依据司法鉴定报告确认每天停运损失为650元,结合事故发生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维修期间证明,一审法院酌定停运损失天数40天;
2、公估费3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公估费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优先赔付(2019)冀0983民初2334号案件车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杜XX的上述损失共计29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20300元(29000元*70%=20300元)。
被告广聚德运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和义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XX车辆停运损失203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杜XX上述损失后,被告广聚德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杜XX承担9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杜XX的车辆系重型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行业,与被上诉人广聚德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广聚德运输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免赔的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相应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交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相关投保材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且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杜XX的停运损失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是被上诉人杜XX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悦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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