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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72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统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XXXX。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汉族,生于1958年3月2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8日,贵州审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
负责人:彭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城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习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72218XXXX。
法定代表人:陈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罗XX、石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赵X、赵XX、习水县城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石XX受伤与罗XX的驾驶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2、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应该为38568元/年。
罗XX、石XX、人民财保、赵X、城乡公司、赵XX二审未做答辩。
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赵X、罗XX、城乡公司、赵XX赔偿石XX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各项损失共计127865.49元;2.请求判决人民财保、平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石XX,其余赔偿由赵X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X、人民财保、罗XX、平安财保、城乡公司、赵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日,赵X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习水县城往习水土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民化乡乡政府至三元村委4公里300米处时,与罗XX停驶的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下来横穿公路的石XX发生碰撞,造成石XX受伤及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驾驶员赵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XX和石XX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石XX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侧外踝骨远端骨折;3.双侧多发性肱骨骨折。石XX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0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2.作结关节活动功能障碍;3.左侧耻骨上肢(骨折线累及髋臼)及左侧坐骨骨折;4.右侧外踝骨骨折;5.右侧跟骨及距骨粉粹性骨折;6.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石XX在住院期间分别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赤水华仁骨科医院进行检查。石XX之伤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肩部损伤致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右跟踝部损伤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2.需要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伍仟元或按实支付。
另查明,赵X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赵XX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人民财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罗XX驾驶的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城乡公司所有,罗XX为城乡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平安财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为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平安财保为石XX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赵X为石XX垫付医疗费用10058.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XX和石XX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石XX的相关损失赔偿。依据石XX的诉请及庭审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石XX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29674.66元,根据石XX与赵X、人民财保、罗XX、平安财保、城乡公司、赵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石XX在习水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用26339.51元、门诊费用1058.74元,在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用343.69元,在赤水华仁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738.12元,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94.60元。虽然赵X、人民财保、罗XX、平安财保、城乡公司、赵XX方认为石XX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用应当不予支持,但是从其发票形成时间以及检查项目来看,确系石XX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赵X、人民财保、罗XX、平安财保、城乡公司、赵XX方认为石XX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用应当不予支持,但是从其发票形成时间以及检查项目来看,确系石XX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结合石XX在本次事故中与罗XX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以及赵X、人民财保、罗XX、平安财保、城乡公司、赵XX方认可2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2000.00元;3.护理费14352.00元。结合石XX伤情及其住院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石XX护理期间为120日,石XX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654元/年÷365日×120日=1435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根据石XX提交的住院病历,载明石XX住院104天,但其在住院期间前往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和赤水华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3天,期间并未实际在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故对于石XX的住院天数,原审法院认定为10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为10100.00元;5.营养费3600.00元,结合石XX伤情和习水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意见,石XX的营养期原审法院确定为120日,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3600元;6.交通费300.00元,石XX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结合石XX受伤及鉴定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7.鉴定费用1800.00元,石XX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800.00元系石XX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续医费5000.00元,结合石XX伤情、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66027.28元,赵X、人民财保、罗XX、平安财保、城乡公司、赵XX虽对石XX的伤残等级中的一个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其在合理期限内均为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视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贵州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审法院确定石XX的残疾赔偿金为31952元/年×11%×19年=66779.68元,石XX主张66027.28元,原审法院遵从其愿;10、石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石XX抚养其母亲的经济来源主要是其退休工资收入,而石XX的退休工资收入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影响,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石XX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32853.94元。本案中,当事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石XX系从罗XX驾驶的车辆上下车后,在横穿公路的过程中,与赵X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赵X应当在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的相关损失,因赵X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赔偿的损失费用由人民财保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就石XX与罗XX驾驶的车辆而言,石XX下车后穿越公路时发生事故,石XX已经脱离罗XX驾驶的车辆,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虽然在发生事故时未与石XX有接触,但是其未按交通规则驶停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人民财保和平安财保各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对石XX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赵X、人民财保、罗XX、平安财保、城乡公司、赵XX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车交强险限额总和超过石XX的损失,结合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确定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50%的责任,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石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各项损失共计66426.97元,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石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各项损失共计66426.97元。扣除各为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确定由人民财保赔付各项损失费用46368.23元,人民财保支付赵X垫付费用10058.74元,平安财保赔付石XX各项损失费用6142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石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46368.23元;二、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X10058.74元;三、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石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61426.97元;四、驳回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0元,由赵X负担300.00元,由罗XX负担1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理由一,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以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只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车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进行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石XX下车后穿越公路时发生事故,石XX已经脱离罗XX驾驶的车辆,虽然在发生事故时未与石XX有接触,但是其未按交通规则驶停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理由二,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9月4日,此时适用的是2018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43654元/年,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习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习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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