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闫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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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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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2民初19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男,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负责人: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67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闫XX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与张某小微型客车相撞,致使闫XX、张某、冯某受伤,和两车、车上货物受损。原告系门修坤驾驶的鲁G×××××货车的所有人。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荣潍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X承担主要责任、门修坤承担次要责任。鲁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闫XX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闫XX只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闫XX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诉讼费都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6时46分许,被告闫XX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潍日高速公路41.4公里处(日照方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在行车道内行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车上货物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荣潍大队认定:被告闫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门修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原告王XX。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王XX委托山东神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车辆损失121617元、停运损失55180元、车辆贬值损失13775元。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价值109000元。被告闫XX申请对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新三元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被告闫XX未缴鉴定费,该公司退回鉴定委托。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21617元、车辆停运损失55180元、车辆贬值损失13775元、货物损失34370元、施救费13000元、运费损失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货物损失343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55180元、施救费13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损121617元、车辆贬值损失13775元、运费损失1000元。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提供证据1,有被告闫XX作为投保人签字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一份、被告闫XX在投保时照片一份,其中投保人声明中注明:“本投保人确认已经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就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证据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该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字体均加黑。被告闫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闫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全额保险,如本案中闫XX需要承担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明确载明停运损失属于免赔事项,并将该免责条款字体加黑,且载有投保人声明的投保单中有投保人闫XX签名,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向被告闫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免赔的答辩理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闫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门修坤与被告闫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两车、车上货物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闫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门修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XX系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102550元。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3775元、运费损失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1550元。因被告闫XX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辆损失107000元、货物损失3437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154370元,由被告闫XX按70%的比例赔偿,即1080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08059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55180元,由被告闫XX按70%比例赔偿,即386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108059元;
三、被告闫XX赔偿原告王XX损失3862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21元,减半收取1817.6元,由原告负担180.6元,被告闫XX负担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晓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