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9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XXXX。
负责人:兰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男,仡佬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仡佬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户籍地:正安县),系正安县疾控中心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三车事故,本案遗漏当事人。2、涉案车辆非营运车辆,赔偿租车费用不当。
冯X二审未做答辩。
冯XX答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2.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应该由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3.冯X的损失由法院核实,但应该全部由上诉人负责赔偿。
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XX、某保险公司支付冯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租车费共计8,126元;2、由冯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1日17时,冯XX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汽车在正安县瑞濠红绿灯路段与冯X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小型汽车、案外人廖崇喜驾驶的搭载乘客向承芳,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向承芳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冯X及案外人廖崇喜、向承芳无责任。冯X受伤后在正安县西南宏仁医院做头部、颈椎CT检查花去检查费1328元,其中冯XX垫付230元。期间1328元的医疗费票据冯X已交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以冯X未提供住院依据拒绝支付。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联系贵州遵义乾通东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冯X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6248.7元。2019年6月15日,车辆修复后,冯X自行到贵州遵义乾通东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车返回正安,花去通行费38元、油费190元。2019年5月12日,冯X因工作的单位正安县安场驾驶培训学校位于正安县,无直达公交车,上班不便,便与正安云波汽车租赁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冯X租赁云波汽车租赁部车牌号为贵C×××××的小型汽车一辆,租赁期从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14日止,每天租赁费为200元,冯X预付租金及押金6800元。租赁合同达成并预付租金及押金6800元后,冯X租赁车辆上下班。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冯X诉来原审法院,请求冯XX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租车费共计8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2019年7月17日,冯XX以其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为由,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同时查明,在事故发生时,廖崇喜驾驶的贵C×××××号小型汽车为前行的第一车辆,冯X驾驶的贵C×××××为第二车辆、冯XX驾驶的贵C×××××号车辆为第三车辆,因第三车辆追尾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
还查明:涉案贵C×××××号车辆,于2018年9月29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冯XX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对冯X的车辆追尾,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认定冯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冯XX应负对原告车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对冯X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328元,虽非住院支出费用,但系冯X在事故发生后作头部和颈椎CT检查所花去的必要费用,并已向某保险公司交付了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车辆通行费和油费228元,系冯X驾驶维修好车辆返回途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冯X主张的从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的车辆租赁费6800元(200元×34天),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冯X系位于正安县的正安县安场驾驶培训学校的办公室人员,负责单位日常事务及对外联系,其工作性质和工作地点。因其车辆受损后,确实给其带来不便,此种情况下,冯X租赁替代出行车辆合乎情理,其租赁价格也符合当地行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以上四项共计8356元。
因涉案的贵C×××××号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冯XX应承担赔偿的责任由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328元、车辆通行费38元、汽油费190元、车辆租赁费6800元,共计8356元,减除冯XX已支付的230元,还应支付冯X8126元(8356元-230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诉讼费系冯X在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而提起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属合理损失费用,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同样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案外人廖崇喜是否有责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源于冯XX驾驶的贵C×××××号车辆对驾驶的贵C×××××小型汽车发生追尾所致,与前行的第一辆廖崇喜驾驶的贵C×××××号车辆无直接和间接的侵权联系,因此,案外人廖崇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X医疗检查费、车辆通行费、汽油费、车辆租赁费共计81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用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理由一,根据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七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案系三车连环相撞的事故,经认定,冯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案外人廖崇喜本身并无责任,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廖崇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理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结合冯X提供的工作证明,冯X的工作单位系正安县安场驾驶培训学校,该学校位于正安县,无直达公交车,为了解决上下班不便的问题,冯X便与正安云波汽车租赁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性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