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李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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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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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3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3号、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06、07、08号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XXXX。
负责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乙、苏X、、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未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李X乙、苏X、乙保险公司、李X甲二审无答辩意见。
李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5868元;2.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被告苏X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白往三合方向行驶至播南大道播州区播南街道后坝社区海南组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李X甲持A2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贵C×××××号车辆乘车人原告李X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苏X驾车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乙、被告李X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X乙受伤后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及右侧颧弓骨折的创伤性颅脑损伤;2、颈3、4椎左侧横突骨折;3、双肺挫伤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闭合性胸外伤。原告李X乙产生医疗费36556.17元(含头颈矫形器1具计1536元),已由被告苏X垫付20756.17元,原告李X乙支付15800元。原告李X乙治疗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评定为90-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李X乙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苏X驾驶的贵C×××××号车辆已由车主张慧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每座限额为20000元,发生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李X甲就其所有的贵C×××××号车辆已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苏X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乙的合理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应先由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X乙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6556.17元,已由被告苏X垫付20756.17元,原告李X乙支付15800元。2.误工费,原告按照2017年贵州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8198元/年计算180天主张28701元。原告按照2017年贵州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819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计算180天过高,据其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135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21525.29元(135天×58198元/年÷365天)。3.护理费,原告按照护理人员妻子许乾先2017年贵州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8198元/年计算60天主张9567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持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状况,按照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568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6339.95元(60天×38568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县(区)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2900元(50元/天×58天)。5.营养费,原告按照鉴定营养期60天主张4800元。根据原告伤情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6.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付60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就医和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0021.41元,已由被告苏X支付20756.17元。
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扣减被告苏X已付20756.17元,现还应赔偿原告49265.24元。被告苏X为原告李X乙垫付的费用20756.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倡导侵权人积极救治伤者,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苏X该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苏X垫付费用20756.1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乙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9265.24元;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苏X垫付费用20756.17元;三、驳回原告李X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苏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而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亦只是明确要区分有责和无责限额,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分项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国务院授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作出规定的主体是“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而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系保监会行为,并非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体。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均未对各分项的具体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