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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74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XXXX。
负责人:张X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赤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苗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的一半;2.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对于鉴定费用应该按照比例有双方承担。
张X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王X二审未做答辩。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35,779元,并承担鉴定费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17时许,王X持“C1D”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天台镇往天台山方向行驶,在途经赤天化竹原料专用运输公路5KM+500M处时,车辆坠出道路外,造成张X甲房屋、王X、某保险公司车辆等损坏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81120180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甲受损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损失,经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鉴定评估为35779元;产生鉴定、评估费23000元。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王X所有,该车在王X、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为:2017年12月14日到2018年12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王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甲房屋等损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负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X甲的损失35,779元及鉴定费用23,000元,系王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且有鉴定结论及票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张X甲的损失58,779元(35,779元+23,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甲。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X甲各项损失58,779元。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王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经委托鉴定,修复费用为18,060元,但因张X甲不认可该鉴定才重新鉴定并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据上诉人所称,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是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存在的,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照张X甲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对于鉴定费用,张X甲为明确房屋修复费用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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