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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73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61352XXXX。
负责人:蔡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冯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6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计算错误。2.根据保险法52条的规定,涉案车辆从私家车改变为出租,应当认定为危险程度增加,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王X、冯X、杨XX二审未做答辩。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冯X赔偿杨XX修车费64,000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并直接支付给杨XX;3.案件受理费由冯X、王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14时53分许,冯X持5221211994××××××××号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汽车在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与杨XX驾驶的贵C×××××号小型汽车相撞,致杨XX车辆受损,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所有的贵C×××××号车在遵义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64000元。
另查明,冯X驾驶的贵C×××××号小型汽车系从红花岗区海丰路一租赁公司租借,登记所有人为王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条款,拟证明贵C×××××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冯X驾驶的贵C×××××号车与杨XX所有的贵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XX车辆受损,冯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杨XX车辆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冯X、王X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冯X驾驶的贵C×××××号车虽然系租用,但该车所有人为王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贵C×××××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XX的车辆维修费用64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X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XX车辆维修费64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冯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理由一,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理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情形并不属于其可以免责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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