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75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910150XXXX。
负责人:杜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周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刘XX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XX与周XX之间系侵权关系,诉讼时效期间未1年,周XX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诉讼时效为2年。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7日,刘XX2015年9月19日入院治疗19天后,长达三年没有任何医疗行为,也未向上诉人或者周XX主张权利。2018年7月3日再次入院治疗是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后,不能达到中止诉讼时效的目的。二、刘XX在庭审中自认在手术后有摔伤的情况,应对医疗费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没有提交误工证明,对误工费不应支持。
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周XX、赵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周XX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04,578.3元;2.请求判令赵XX对刘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周XX、赵XX、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周XX驾驶川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枫香永辉往枫香纸房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将刘XX挂倒在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XX成无责任。刘XX受伤后,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原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髋膝关节功能障碍;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右手皮肤裂伤;5.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家属陪护,预防摔倒,忌负重行走;2.出院后1、3、6、月复查患肢DR片,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负重行走及取出内固定时间;3.随诊。2015年9月19日,刘XX因“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未愈合并钢板断裂”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原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8年7月3日,刘XX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将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后的内固定器取出,共住院治疗11天。刘XX所受损伤于2018年12月2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刘XX2015年7月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刘XX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周XX驾驶的川S×××××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周XX为刘XX垫付了医疗费48602.74元。周XX驾驶的川S×××××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赵XX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刘XX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51670.41元(其中第一次医疗费为48602.74元,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医疗费为3067.67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067.67元系原告个人未尽注意义务,造成摔伤导致钢板断裂,保险公司不承担该两次医疗费的意见,经查,刘XX第二次系因“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未愈合并钢板断裂”而住院治疗,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钢板断裂系原告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引发。第三次住院是将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后的内固定器取出,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刘XX受伤后治疗的合理范围,为此,该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12679.89元(38568.00元/年÷365天×120天);3.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50.00元/天×66天);5.误工费43050元(58198元/年÷365天×270天)。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刘XX系农民自谋职业者并非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等特殊工作人员,50周岁并未丧失劳动力,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意见不予采纳;6.鉴定费600.00元;7.交通费800.00元,刘XX主张2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800.00元。刘XX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480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周XX负全部责任,所驾驶的川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为114800.3元。因周XX垫付了医疗费48602.74元,为倡导侵权人积极救治伤者,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周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周XX要求所驾驶川S×××××号车辆修理费1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周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损失,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周XX可另行主张。某保险公司最终需向刘XX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197.56元(114800.3元-48602.74元)。关于周XX、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刘XX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XX在2015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接受治疗直至2018年7月14日治疗完毕,在此期间,刘XX一直在与周XX在商谈赔偿事宜,并未放弃其权利,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6197.56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XX垫付费48602.74元;三、驳回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刘XX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在遵义县人民医院(播州区人民医院)的行“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该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后内固定钢板断裂,导致再次行内固定手术,势必会延长取出内固定的时间。2018年7月14日,刘XX再次到播州区人民医院,该院取出内固定。从上述经过来看,刘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骨折伤害需要行内固定手术以及取出内固定手术,由于取出内固定手术需要产生治疗费,因此,在其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就其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费无法确定,待其取出内固定手术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一并可以确定,此时其作为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7月14日即治疗行为终结之日开始计算,至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周XX亦认可在2016、2017年期间多次与刘XX协商处理,故刘XX并未怠于行使个人权利。
关于刘XX对医疗费产生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刘XX的第二次手术系因内固定钢板断裂,但尚无证据证明该钢板断裂是否因刘XX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一审中,刘XX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但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