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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项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5民终57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贾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X甲,男,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X乙,女,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汉族,住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X甲、甲、项X乙、乙、赵XX及被上诉人肖XX、被上诉人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项X甲、甲、项X乙、乙、赵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刚,被上诉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58781元,请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肖XX没有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违背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的免赔事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的年检信息截止2018年5月,即事故发生时车辆未经年检。被上诉人肖XX没有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及豫S×××××号货车事故发生时未经年检,均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司对保险条款关于免除保险责任部分进行了提示,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三、被上诉人提交的DNA鉴定报告仅能证明甲、项X乙与受害人存在血缘关系,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受害人有6个子女,因此除甲、项X乙以外的4个人仅凭家庭关系证明无法证明与受害人的关系。
项X甲、甲、项X乙、乙、赵XX辩称,一、被上诉人请求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将一审判决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1元。二、肖XX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车辆年检证明。即使肖XX没有上述证件和证明,保险公司也不能免赔。1、机动车驾驶证是对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事故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撤销相符车辆的资格。2、车辆未年检、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未年检、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会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3、车辆年检、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商业合同无效。4、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释明告知免责义务,应为无效条款。三、精神赔偿金尽管一审按50000元计算,但在判决时进行了比例划分即30000元,而精神赔偿金依法不应当划分,这种划分是错误的。四、村委会证明徐某、项X甲有子女三人,徐某的母亲赵XX有子女六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判决。
肖XX辩称,上诉人说我车辆没有年检,我可以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在年检期间。我有资质开货车,可以提交驾驶证、行车证。
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项X甲、甲、项X乙、乙、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270963.8元;2、被告肖XX、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4时20分许,被告肖XX驾驶车牌号为豫S×××××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王罗337省道40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人民医院北门路段时,撞到无名氏,致无名氏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肖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无名氏被立即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2月26日,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无名氏身份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DNA检验,结论为:死者是项X乙生物学母亲的亲权指数为6.30×106,死者是甲生物学母亲的亲权指数为3.86×106。事故发生后,被告肖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61.71元、丧葬费16400元。豫S×××××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徐某,生于1962年6月16日,其丈夫为本案原告项X甲,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系本案原告甲,长女系本案原告项X乙,次女系本案原告乙。徐某母亲为本案原告赵XX,生于1935年7月15日,赵XX共育有子女六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徐某系行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肖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以徐某承担40%责任,被告肖XX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从DNA鉴定中无法看出死者徐某与甲、项X乙存在亲子关系的辩称,公安部于2018年1月17日印发的《DNA鉴定文书规范》中规定:在亲权鉴定检验中,当累积亲权指数(CPI)<0.0001时,给出排除的鉴定意见,形式为:“××不是××的生物学父/母亲”;当CPI>10000时,给出认定的鉴定意见,形式为:“××、××是××的生物学父、母亲,亲权指数为××”,根据原告提供的DNA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公安机关对徐某与甲、项X乙的亲子关系已给出认定的意见,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徐某为农村居民,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徐某的医疗费发票中住院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一致,出院时间与死亡时间一致,且徐某住院时,因无法确认其身份,医疗费票据显示为无名氏,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被告肖XX提供的有垫付丧葬费的票据,该票据加盖有息县尽心寿衣店公章,且有经手人马小春的说明,本院对被告肖XX垫付的16400元丧葬费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61.71元。2、死亡赔偿金:13830.74元/年×20年=276614.8元;3、丧葬费:55997元/年÷12月×6月=27998.5元;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被抚养生活费:10392.01元/年×5年÷6人=8660元;276614.8元+27998.5元+3000元+50000元+8660元=366273.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361.71元-10000元)+(366273.3元-110000元)]×60%=158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项X甲、甲、项X乙、乙、赵X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X甲、甲、项X乙、乙、赵XX各项损失共计158781元(被告肖XX垫付的34761元,在法院结算时,应当予以退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64元,由被告肖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肖XX提交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已经年检;提交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以前驾驶货运车辆,现在升级到客运车辆,证明我有资格。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肖XX提交的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如属实则予以认定;肖XX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与我公司要求的资格证不符,应当提交货运资格证原件予以核实。项X甲、甲、项X乙、乙、赵XX质证称,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虽然肖XX提交的为复印件,但由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庭后核实证件的真实性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因此对肖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肖XX驾驶的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保险合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被上诉人肖XX在二审中也提交行驶证证明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年检,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一审法院实际计算精神抚慰金时对50000元认定数额进行了比例计算,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高,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一审中息县张陶乡胡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受害人徐某和项X甲夫妻二人生育甲、项X乙和乙三名子女,徐某的母亲赵XX生育有六名子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无法证明项X甲、乙、赵XX与受害人徐某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由于项X甲、甲、项X乙、乙、赵XX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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