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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元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3民终3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1-1)。
负责人: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男,彝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芬,女,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森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西部水泥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XXXL937E(1-1)。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680153XXXX。
法定代表人:蔡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林、**芬、遵义森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森垚公司)、遵义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7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及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且原审原告并没有按照鉴定意见来主张权利,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一审判决支持打印复印费、光盘刻录、图片打印,U盘费没有依据;3、何XX存在超载,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
各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林、**芬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划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并判令何XX承担该事故致**明受伤害的全部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0400.8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何XX驾驶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沙往遵义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行驶至秀河线419公里+200米处(小地名:泮水镇老西安村委会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明撞倒在地,造成行人**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52032112018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何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明不服该交通事故书的责任认定并提出复核申请,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遵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明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1)、脑疝,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梗阻性脑积水,5)、小脑蚓部出血,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脑室积血,8)、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9)、枕骨骨折;2、双肺挫伤;3、吸入性××;住院治疗188天(其中: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共计21天在重症监护室监护治疗,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6月4日在神经外科治疗,陪护2人,遵义森垚公司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4月15日雇人护理共计118天并支付**明生活费用11424.00元给护理人员杨远琼,**林、**芬雇人护理49天),花费医疗费361549.75元(其中:**林、**芬支付12823.64元、被告遵义森垚公司支付188726.11元、某保险公司支付110000.00元,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50000.00元),**明于2019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理疗,建议陪护2人,加强鼻饲营养等。**明出院后,在长沙能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药物花费750.00元,在衡水海奥慈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护理床花费945.00元,在遵义市汇川区洗马办洗马社区卫生医务站花费192.00元,在鱼跃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电动吸痰器花费458.00元。2019年7月5日,**明所受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明本次外伤致损伤属于一级伤残;2、**明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3、**明目前四肢肌瘫伴大小便排便障碍,可给予尿垫、尿片等排便、排尿护理及吸痰用品,上述费用每月需要600.00元-1000.00元;**林、**芬支付鉴定费1900.00元。2019年8月14日,**明因病情加重而死亡。
另查明:1、**明至今未婚,无子女,父亲陈华云和母亲蒲文学已故,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已故,**林系**明的哥哥,**芬系**明的姐姐;2、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遵义永安公司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何XX系遵义森垚公司所聘请的驾驶员;4、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授权某保险公司对其垫付费用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52032112018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芬认为何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来看,**明杠作棉被横过道路时未注意来往车辆情况且在车辆临近时存在突然加速横穿的情形,何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为此,对于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明和何XX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林、**芬主张各项损失和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林、**芬提供的病历材料,**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61549.75元;2、误工费41137.20元,**林、**芬住院188天,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8198.00元/年进行计算,**林、**芬的误工费应为:29975.96元=(58198.00元÷365天×188天);3、护理费,**明住院188天,扣除**明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共计21天)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期间,对于其他护理期限,出院记录注明陪护2人,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568.00元/年进行计算,对遵义森垚公司雇人护理118天的护理费用应为:24937.12元=(38568.00元÷365天×118天×2人),**林、**芬雇人护理49天的护理费用应为:10335.24元=(38568.00元÷365天×49天×2人);4、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明住院188天,扣除**明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共计21天)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期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住院生活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明住院期间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为:21710.00元=(130元/天×167天);5、交通费7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00元;6、鉴定费1900.00元,结合**林、**芬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死亡赔偿金631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出院后护理费3259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2人护理,**明自2019年6月4日出院,其护理期限应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死亡期间共计70天,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568.00元/年进行计算,其出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4739.21元=(38568.00元÷365天×70天×2人);9、出院后生活营养费71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鼻饲营养,**明自2019年6月4日出院,其营养期应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死亡期间共计70天,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按50元/天计算,其出院期间营养费应为:3500.00元=(50元/天×70天);10、后续医疗费7191.50元,结合**林、**芬提供的票据,原审法院认定2345.00元=(750.00元+458.00元+192.00元+945.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0.00元;12、病历治疗打印复印费、光盘刻录费、图片打印费、U盘费500.00元,酌情认定200.00元;13、丧葬费33139.50元,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林、**芬的丧葬费应为31462.00元;综上,**林、**芬的各项损失和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166494.20元。结合**明与何XX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由何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林、**芬的各项损失和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00元,剩余部分1044494.20元=(1166494.20元-1220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26696.52元=(1044494.20元×60%),为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748696.52元=(122000.00元+626696.52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60000.00元(包含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50000.00元)和应当支付给被告遵义森垚公司垫付各项费用225087.23元=(医疗费188726.11元+护理费24937.12元+生活费用11424.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付**林、**芬363609.29元=(748696.52元-160000.00元-225087.23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何XX在本案中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绝对免赔10%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免责事由已尽到了告知和提示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遵义永安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判决:
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林、**芬因交通事故造成**明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609.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遵义森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5087.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00元(已减半收取),由**林、**芬承担990.00元;被告遵义森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8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有助于查清其伤残等级情况,进而确定其赔偿数额。该鉴定是必要的,但该鉴定作出后,**明不幸死亡,**明家属对此亦难以预料。因此,虽然鉴定意见未作为**林、**芬起诉的依据,但该鉴定意见确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样,对于**林、**芬主张的打印复印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其主张相关权利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免赔10%的问题。上诉人以涉案车辆超载等为由,主张免除10%的赔偿,但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涉及有关的免赔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要求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一审认定对该免责条款不予采信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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