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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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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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9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000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车损鉴定报告金额虚高,鉴定的部分项目是否有更换的需要存在疑问,鉴定的维修工时费虚高,故对于鉴定报告不认可,且报告只是对车损的一种预估,要求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和具体的维修清单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李X辩称,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损失数额恰当,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无论被上诉人车辆是否实际维修,鉴定报告都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总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再确定,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李X补充诉讼请求为:原告车损已经司法鉴定,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69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津Q×××××号车所有人。2019年4月27日16时16分,被告杨XX驾驶晋B×××××(晋B×××××)号车在河北省黄骅市(津汕高速跨线桥)与原告驾驶的津Q×××××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第130900420198005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XX驾驶的晋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晋B×××××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杨XX的驾驶证及晋B×××××(晋B×××××)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书,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66060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33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鉴定程序合法无异议,但该公估报告书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要求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同时要求原告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要求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但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
上述事实,由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津Q×××××号车所有人,诉讼主体适格。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00420198005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全部由被告杨XX承担。原被告双方对晋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晋B×××××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晋B×××××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一审法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要求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但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应视为放弃该权利,一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车损为66060元;2.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300元,是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车损66060元、公估费3300元,合计69360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B×××××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673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B×××××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予以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杨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XX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B×××××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车损、公估费合计2000元,在晋B×××××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李X车损、公估费合计67360元,共计6936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X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杨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账号:69×××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且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李X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李X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悦
书记员赵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