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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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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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75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代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汉族,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仁怀市人民XX,住所地仁怀市鲁班街道生界社区。
法定代表人:**端,院长。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冯XX,原审第三人仁怀市人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冯XX赔偿杨XX各项损失827,425.6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承担主要责任正确,虽然该事故认定书被撤销,但是对于撤销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新的认定书,而并非证明,且本案事实清楚,冯XX在机动车道上看到行人后刹车不及而撞人,原审认定冯XX不存在违法行为错误,报警人在场人万明富的证言证实冯XX超了自己的车到前面撞人,车速起码60码,现场为双向6车道,冯XX认为车速只有40码不符合常理,且40码的速度不可能相撞后车体有那么严重。此外,冯XX行驶在最右侧车道,其称被对方车辆远光灯晃一下而导致没有看到死者同样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认定冯XX以4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车,未尽到减速慢行的注意义务,与认定冯XX不存在违法行为自相矛盾。综上,本案应当认定驾驶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冯XX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各被上诉人未针对杨XX的上诉提供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误工费和生活费共计138,380.6元以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死者属于三级智力障碍,本身需要监护和被抚养,其次,杨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生前有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扶养老人。
各被上诉人未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提供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
杨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郑坤维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1,008,402.29元;2.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19时50分左右,冯XX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在坛楠线坛厂大道老广酒业路段与行人(杨XX之子)郑坤维相接触,致郑坤维受伤休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冯XX所驾贵C×××××号小型轿车系其自有,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不计免赔商三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18年10月28日0时至2019年10月28日24时。
郑坤维受伤后即被送至第三人仁怀市人民XXICU科室抢救治疗,经第三人积极抢救治疗,直至2019年4月10日,受害人郑坤维仍未恢复自主呼吸及心跳,被宣告临床死亡。
受害人郑坤维在第三人处接受抢救治疗产生门诊费用4,175.31元(冯XX垫付),产生住院费用177,434.22元(冯XX垫付3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尚欠第三人医疗费116,434.22元。
2019年5月5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驾驶人冯X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系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作出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821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XX不服该事故认定意见,申请复核。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程序依法进行复核调查,于2019年6月17日撤销其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第5203821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当事人及其家属出具了第520382120190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此后,当事各方因事故责任不清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杨XX方的损失,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地区相关统计数据,原审法院确认为医疗费181,609.54元、死亡赔偿金631,840元(31,59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70.68元(20,348元/年×19年÷3)、误工费9,509.92元(38,568元/年÷365天/年×90天)、丧葬费31,462元、交通费1,000元(含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34,292元(四舍五入,下同)。
因受害人郑坤维自受伤之日起一直处于休克状态,且住在ICU病房进行抢救治疗,并不存在护理及营养等情况,故对杨XX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杨XX方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责任划分,根据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17日重新调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冯XX所驾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其具备所驾驶车辆操作资质,系合法驾驶,且也不存在违法行为;虽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本次事故中行人郑坤维在事故发生前的行走动态无法查清”,但根据仁怀市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出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在坛楠线坛厂大道老广酒业路段坛厂至鲁班方向(非斑马线)机动车道上,事故道路路面平整、交通实施完善。即虽不能查清郑坤维发生事故前的行走动态,但可以认定郑坤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处于机动车道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规定,即郑坤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冯XX在黄昏时分行车,特别是在对向车辆常开远光灯的情况下,仍以4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车,未尽到减速慢行的注意义务。
综合全案,受害人郑坤维未按交通过街设施通过机动车道,属违法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冯XX在黄昏时分行车,未减速慢行,其作用虽小,但却能影响本案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由受害人郑坤维承担事故70%的责任。即冯XX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应按30%的事故责任向杨XX进行理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首先,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受害人郑坤维是否系三级智障人士;其次,纵然被告陈述郑坤维系三级智障人士的事实成立,但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规定,三级智力残疾(中度):IQ值在35~50或40~55之间。其虽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完全,但其生活能力能达到部分自理,能做简单的家务劳动,且具有初步的卫生和安全常识;其虽阅读和计算能力很差,且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但其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本案受害人郑坤维是具有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能力的,其能以其自己特殊的方式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双方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部分912,292元(1,034,292元-122,000元),根据其30%的责任比例,向杨XX赔偿273,688元(912,292元×30%),其已向杨XX方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冯XX已向杨XX方垫付的95,175.3元,也应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冯XX;杨XX方尚欠第三人的医疗费用116,43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费用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仁怀市人民XX。即某保险公司应向杨XX方赔偿损失154,079元(122,000元+273,688元-116,434元-30,000元-95,175元)。综上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XX损失154,079元;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第三人仁怀市人民XX医疗费116,434元;三、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冯XX95,175元;四、驳回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郑坤维在事故发生前的行走运动状态,撤销了5203821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出具了第5203821201900000031号交通事故证明,故在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根据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系机动车道路上,现场并无人行横道,且郑坤维与肇事车辆发生碰撞的接触点位于肇事车辆前部左侧,可见,事发时,郑坤维正在横穿机动车道路。因此,郑坤维在明知道路上有机动车行驶的情况下,未选择人行横道,仍然穿越道路,其明显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次,冯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虽然夜间行驶,对于郑坤维的突然出现属于其预料之外,但其驾驶的机动车在速度、硬度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较行人处于更大的优势,作为相对优者,冯XX在驾驶过程中,应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和安全和谨慎驾驶义务,然而,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现场无路灯照明,视线距离较短,待其发现郑坤维后1-2秒的时间来不及采取措施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综合以上分析,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郑坤维以及冯XX均具有过错,但一审认定郑坤维承担7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本院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郑坤维是否系三级智障人士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一审认定的损失1,034,292元以及本院对于责任的划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剩余部分912,292元(1,034,292元-122,000元),根据冯XX承担50%的责任比例,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杨XX赔偿456,146元(912,292元×50%)。某保险公司已向杨XX方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冯XX已向杨XX方垫付的95,175元,也应予以扣除,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冯XX;杨XX方尚欠第三人的医疗费用116,43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费用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仁怀市人民XX。即某保险公司应向杨XX方赔偿损失336,536元(122,000元+456,146元-116,434元-30,000元-95,175元)。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杨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第四项,即“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第三人仁怀市人民XX医疗费116,434元;三、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冯XX95,175元;四、驳回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XX损失154,079元”;
三、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XX损失336,537元;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共计6,513元,由中国某保险公司承担3,256元,冯XX负担1,085.5元,杨XX负担2,1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