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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96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戚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星星,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明昌。
委托代理人高晨,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南阳市。
负责人李桂雨。
原告戚XX与被告孟星星、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海保险河南分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任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XX及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孟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海保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国任保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XX诉称,2018年12月27日4时5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杨高南路XXX号门口附近,被告孟星星驾驶牌号为豫RXXXXX小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星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XXXXX小客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国任保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130.8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行由被告华海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由被告国任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孟星星全额赔偿。
被告孟星星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要求由法院审核。
被告华海保险河南分公司书面辩称,若被告孟星星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醉酒等免赔情形的,其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若未提交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仅提交未经劳动部门备案的用工合同,未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或工资流水等有效证明,且原告已远超退休年龄,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国任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4时5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杨高南路XXX号门口附近,被告孟星星驾驶牌号为豫RXXXXX小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孟星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9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戚XX之伤可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豫RXXXXX小客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国任保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孟星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华海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由被告国任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孟星星全额赔偿。
原告提出的损失鉴定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800元、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3月6日)无处方笺或门诊病史的记载,故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确认合理医疗费为3,789.6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日的营养费为2,7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189.60元,由被告华海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8,289.60元,由被告国任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上述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确认原告主张的2,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孟星星全额承担。需要说明是,被告国任保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戚XX各项损失共计38,2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戚XX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孟星星应赔付原告戚XX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计474元,由原告戚XX负担59元,被告孟星星负担415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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