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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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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9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22551XXXX。
负责人:姚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7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曾XX34,969.27元,剩余的金额由吴XX承担。2、依法改判第二项为: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垫付的费用28,28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曾XX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XX赔偿曾XX的经济损失共计187,554.3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对曾XX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吴XX赔偿;3.判令吴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9时45分,吴XX驾驶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凤冈县土溪镇龙台村张前家院坝起步右转进入凤土线32KM+200M处时,与陈佐禹驾驶的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陈佐禹与三轮车上乘车人曾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吴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佐禹无责任,曾XX无责任。事发后,曾XX受伤后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合计57天,花去医疗费74610.85元,吴XX垫付27780元,曾XX自付46830.85元,经诊断:(1)急性小脑幕切迹疝、(2)左侧额叶脑挫伤、(3)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左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双侧顶骨骨折、(7)右侧枕顶部及左侧额部头皮血肿、(8)右手皮肤挫裂伤。曾XX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2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曾XX2018年12月17日所受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神经系统功能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曾XX2018年12月1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
另查明,吴XX驾驶的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4日13时起至2018年12月14日13时止,涉案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脱保。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1日11时起至2019年4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商业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吴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9日11时起至2019年12月19日11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曾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吴XX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如何确认曾XX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曾XX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对曾XX的各项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74,610.85元,有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曾XX主张误工期按150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58,19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91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曾XX主张护理期为75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8,568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7,927.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曾XX主张营养期为75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曾XX主张营养费按每天70元计算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曾XX的伤情及结合本地实际,按每天30元计算,则营养费为2,250元;5.残疾赔偿金,曾XX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9,502.4元,曾XX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3,184元未超过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曾XX住院57天,酌情按70元/天计算,对曾XX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不予认可,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0元;7.鉴定费,曾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其直接经济损失,按鉴定费票据1,3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曾XX就医、往返鉴定乘车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672元,含急救车费500元,符合实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曾XX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曾XX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曾XX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82,844.35元。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自交强险出台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成为非强制的保险,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质上都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及时的保障,但二者在保障范围、保障限额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赔付范围的,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交强险脱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在保险期内的,则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已处于脱保状态,某保险公司可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但由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还承保了肇事车辆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有效期间内,且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对于曾XX的损失182844.3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吴XX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吴XX辩称其向曾XX垫付了医疗费27780元及急救车费500元,合计28280元,曾XX方对该金额不持异议,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化解纠纷,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某保险公司在应给付曾XX的赔偿费用182844.35元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吴XX。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曾XX的实际费用为154564.35元(182844.35元-28280元)。某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4564.35元;二、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XX垫付费用28280元;三、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脱保的,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该由本案的投保义务人即吴XX在交强险范围内自行赔偿曾XX损失。另外,涉案交通事故除了造成曾XX的损失外,案外人陈佐禹的损失经法院认定为2,616.49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曾XX的损失在交强险中的比例为99%{四舍五入,即185,460.84元÷(2,616.49元+185,460.84元)},也即吴XX应该赔偿曾XX120,780元(122,000×99%),但吴XX已经垫付28,280元,剩余的损失92,500元(120,780元-28,28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剩余的损失62,064.3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
关于上诉理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另有合同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7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064.35元;
三、限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2,500元;
四、驳回曾XX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曾XX负担56元,由吴XX负担9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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