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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9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XXXXM00U(1-1)。
负责人: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土家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乙、刘XX、何XX、杨XX、胡X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中268,158.54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杨XX醉酒驾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对醉驾行为在交强险尚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商业险更不应该赔偿。3、无论是否是杨XX的签字,上诉人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乙、刘XX、何XX、杨XX、胡XX、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刘XX、何XX、胡XX、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杨XX、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刘XX、何XX、胡XX、甲、乙医疗费13,166.4元、死亡赔偿金442,288元(31,592元/年×14年)、丧葬费33,139.5元(5,523.25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3,913.33元(20,348元/年×10年÷6人)、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435.05元(159.45元/天×3人×3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54,942.28元,杨XX、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何XX、胡XX、甲、乙468,353.82元[(554,942.28元-122,000元)×80%(杨XX、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122000];二、本案诉讼费由杨XX、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6日01时30分,杨XX饮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面包车,从新大街方向往茶乡广场方向行驶,同日01时35分时许行驶至茶乡南路房管局100米处(小地名粮食局门口)时,所驾车左前角碰撞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惠(生于1953年1月18日)、胡XX,造成车辆受损及行人刘惠、胡XX受伤,后刘惠经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16日13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综合分析认为:杨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惠、胡XX横过人行横道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惠受伤后送入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惠死亡后经湄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惠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全身多部位、多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杨XX系事故车辆贵C×××××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前述认定事实及相关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XX、何XX、胡XX、甲、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湄潭县人民医院打印名字为刘惠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等,载明刘惠的住院费金额为13166.4元(住院医疗发票载明预交金额2000元),打印名字为“刘会”的门诊收费票据8张,小计金额为1529.2元;入院打印名字为“刘会”的入院许可证一张,载明入院预交金额为2000元,刘XX、何XX、胡XX、甲、乙拟用前述证据证明刘惠抢救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3166.4元。(二)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碧波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死者刘惠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本案,其中:刘XX是刘惠的父亲、何XX是刘惠的母亲、胡XX是刘惠的丈夫、甲和乙是刘惠与胡XX所生育的子女;(三)湄潭县鱼泉街道办事处仙谷山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刘XX与何XX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为:死者刘惠、刘琴、刘洪、刘勇、刘敏、刘进,拟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对刘XX、何XX、胡XX、甲、乙提交的前述证据杨XX均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只认可打印名字为刘惠的住院医疗费,其余门诊票据所载明的金额不认可;第(二)(三)组证据,认为不是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认可。经查,刘惠受伤入院抢救属实,刘XX、何XX、胡XX、甲、乙提交的门诊票据、入院许可证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时间及治疗过程上前后相一致,入院许可证中载明的预交金额与住院发票中载明的预交金额相符;两份《亲属关系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刘XX、何XX、胡XX、甲、乙提交的前述三组证据,原审法院均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投保单》两份,拟证明在杨XX投保时,该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杨XX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刘XX、何XX、胡XX、甲、乙及杨XX对投保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两份投保单中的名字及手写内容非杨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经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投保单中三次签名均为“扬小恒”而非本案刘XX、何XX、胡XX、甲、乙杨XX,该字迹与杨XX庭审时签名的字迹明显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审理中,胡XX表示:其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不要求参与杨XX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分配。杨XX表示: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了刘XX、何XX、胡XX、甲、乙方4000元的医疗费、39000元安葬费,但对该费用未提出处理意见。(2019)黔0328民初2701号(胡XX受伤)案件,胡XX未参与在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该案商业三责险部分判决确定的金额为4932.05元。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365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795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进过程中,应当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刘XX、何XX、胡XX、甲、乙与杨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XX与死者刘惠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刘XX、何XX、胡XX、甲、乙的损失,杨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XX、何XX、胡XX、甲、乙方自己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本地实际,对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因杨XX属于醉酒驾驶,故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就该部分金额向杨XX进行追偿;对于请求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及杨XX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进行赔付。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杨XX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免赔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在杨XX向其投保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上的签名上看,该字迹与杨XX本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杨XX否认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书面、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就其辩称的免责条款向杨XX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具体到刘XX、何XX、胡XX、甲、乙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刘XX、何XX、胡XX、甲、乙提供的证据得出,医疗费为13,166.4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打印文字为“刘会”医疗费,刘惠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到办理住院,其行为具有连贯性,刘XX、何XX、胡XX、甲、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会”的门诊票据费用就是死者刘惠治疗产生的费用,医院文字打印错误不能归责于方,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XX、何XX、胡XX、甲、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2,288元(31,592元/年×14年)、丧葬费33,139.5元(5,523.25元/月×6个月),杨XX、某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刘XX、何XX、胡XX、甲、乙自愿按低于统计标准33,976元(67,952元/年÷2)进行计算,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为20,788元/年,刘XX、何XX、胡XX、甲、乙自愿按20,348元/年计算是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同样予以准许,刘XX、何XX均已年满75周岁,且生育了六个子女,刘XX、何XX、胡XX、甲、乙主张的该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该项金额33,913.3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金额偏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实际,该项金额调整为20,000元。刘XX、何XX、胡XX、甲、乙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35.05元,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及本案实际,刘惠死亡后,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确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但刘XX、何XX、胡XX、甲、乙未提供处理丧葬人员从事的具体职业,故该项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1,076.4元(43,654元/365天×3人×3天),对刘XX、何XX、胡XX、甲、乙请求中超过部分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何XX、胡XX、甲、乙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审法院认为刘XX、何XX、胡XX、甲、乙在刘惠受伤住院及处理刘惠丧葬事宜期间,确会产生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为500元,对刘XX、何XX、胡XX、甲、乙的超过部分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XX、何XX、胡XX、甲、乙的各项损失共计金额为544,083.63元(医疗费13,166.4元+死亡赔偿金442,288元+丧葬费33,1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13.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76.4元+交通费500元)。因杨XX在事故发生后曾支付了刘XX、何XX、胡XX、甲、乙4,000元的医疗费及35,000元安葬费,合计39,000元,该部分损失刘XX、何XX、胡XX、甲、乙方并未实际产生,刘XX、何XX、胡XX、甲、乙在本案中可以主张的损失应为实际损失505,083.63元(544,083.63元-39,000元)。结合前述责任认定、赔偿比例及赔偿主体的论述,以及胡XX放弃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意见,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XX、何XX、胡XX、甲、乙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险范围内赔偿268,158.54元[(505,083.63元-122,000元)×70%]。因刘XX、何XX、胡XX、甲、乙的损失及(2019)黔0328民初2701号案件确定的商业三责险应赔偿的损失,总额273090.54(268,158.54元+4,932元)未超过某保险公司赔偿限额100万元,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何XX、胡XX、甲、乙的金额共计390,158.54元(122,000元+268,158.54元)。据此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XX、何XX、胡XX、甲、乙390,158.54元;二、驳回刘XX、何XX、胡XX、甲、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20元,由刘XX、何XX、胡XX、甲、乙负担224元,被告杨XX负担1,0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杨XX属于酒后驾车,上诉人主张据此应该免除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针对涉案的酒后驾车行为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有提示义务。但因保单等上的签字并非杨XX本人签字认可,而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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