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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与某保险公司、赵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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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524民初11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饶河县人民法院 2019-12-11

原告:曲XX,男,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原告曲XX之妻),女,汉族,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饶河县居民,现住。
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址佳木斯市郊区。
代表人:张俊,总经理。
被告:赵X甲,男,汉族,饶河县居民,现住。
原告曲XX与被告、被告赵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XX委托代理人赵X乙、周XX,被告赵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赵X甲赔偿修车费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12时许,我雇佣的司机孙铭德驾驶我的货车(牌号为黑D×××××)沿Y006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对向张海超驾驶牌号黑R×××××(车主是被告赵X甲)重型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路面结冰孙铭德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放横,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饶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铭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我的车在建三江广源钣金喷漆店修理花费6800元,应该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的汽车营运证和驾驶员上岗证在事故发生时均无效,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赵X甲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饶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12月2日12时许,原告的车辆与被告赵X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甲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供建三江广源钣金喷漆店汽车修理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建三江广源钣金喷漆店修理,修理费6800元。原告提供营运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的营运证没有过期。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赵X甲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12时许,孙铭德驾驶原告的货车(牌号为黑D×××××)沿Y006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对向张海超驾驶被告赵X甲的重型作业车(牌号黑R×××××)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有损坏。经饶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甲方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但驾驶员的上岗证过期未验。原告修理汽车花费6800元。赵X甲已从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取第三章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驾驶员上岗证过期未验是否应当免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原告明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的签名不是原告亲自书写,自己只是按照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指示转款交保费;这些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知道。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原告对该免责条款不予承认,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免除保险理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6800元,应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予赔偿2000元,赵X甲已领取,应由其负责给付原告。其余48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赵X甲赔偿1440元,原告自己承担3360元。三、对于原告自己承担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曲XX汽车修理费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X甲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元、被告赵X甲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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