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亚华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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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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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1民初34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善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123号。
法定代表人:谭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女,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系业务经理。
被告:无锡市亚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102号、112号303室、304室、401室、501室。
负责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运输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亚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亚华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汇鑫运输公司撤回对驾驶员胡黎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因重新委托评估,依法扣除审限8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华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05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23时48分许,李创新驾驶牌号为皖S×××××/皖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浙江省境内的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0公里+900米处,与胡黎明驾驶的牌号为苏B×××××/苏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创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报废,此外,原告还支付了路产损坏、拖车施救费等各项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亚华物流公司答辩称,按照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判决。只认可一次评估费,重新评估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关于重新评估的结论我方认为过高,因评估结论低于原告诉请定损金额,不同意承担两次评估费用,由法院判决。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原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被告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购买保险情况的事实;3.中衡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报告原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215000元的事实;4.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合计6800元的发票打印件、复印件各一份,高速公路路产赔偿4500元的发票打印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修理费、救援费、路产损坏费用等事实。5.评估费用发票复印件2份(加盖评估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就本次评估支付10750元的事实。6.车辆检测报告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状况。7.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机动车解体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牵引车已经报废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6、7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未列明车辆受损项目及维修费用,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亚华物流公司意见以重新评估后的评估报告为准,本院委托重新评估,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亚华物流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只认可一次评估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系为本案诉讼而所作评估发生,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亚华物流公司庭后提交了商业险保单照片打印件,保险内容与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前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定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203000元,重新评估公估费11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对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原告汇鑫运输公司、被告亚华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结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与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汇鑫运输公司,李创新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牵引车商业险的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4670元。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亚华物流公司,胡黎明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汇鑫运输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李创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亚华物流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胡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亚华物流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亚华物流公司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203000元,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计6800元,路产赔偿费4500元,合计2143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14300-2000)×30%=63690元,两险合计65690元。第一次评估费1075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本院重新委托评估后未予采信第一次的评估报告,但该评估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对此程序性支出,本院确定由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按责任认定承担,即原告汇鑫运输公司承担7525元,被告亚华物流公司承担3225元。重新评估的报告略微降低了原评估金额,故重新评估公估费11600元,按胜负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953元,原告汇鑫运输公司承担64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5690元;
二、被告无锡市亚华物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的重新评估公估费11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953元,由原告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47元;
四、以上一、三项相抵,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65043元;
五、驳回原告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3元,由被告无锡市亚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闽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