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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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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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28民初1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高阳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姜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1-3层。
法定代表人: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6日7时55分许,被告驾驶晋L×××××小型轿车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延庆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动向西直行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因被告不予赔付,依法起诉,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0万元变更为7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XX辩称,开始我积极配合治疗,当天就把车保全了,请法院酌情处理。车辆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7时55分,张XX驾驶车牌号为晋L×××××的小型客车,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延庆路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姜XX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姜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XX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晋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花费住院费63601.72元,原告出示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0天,共计4000元。施救费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共计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XX称为原告垫付7835.88元,原告认可其中的3000元包括在原告起诉的住院费中,其余部分原告没有票据,不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
本院认为,原告姜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费636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施救费6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共计68801.72元。被告张XX驾驶的晋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0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600元。其他损失共计58201.72元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因此部分中包含被告张XX已经垫付的3000元,故被告张XX尚需赔偿原告55201.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XX损失600元。
二、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损失55201.7元。
三、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姜XX负担157元,被告张XX负担618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