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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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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112民初3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2020-02-29

原告陈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代理人白其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061038XXXX。
负责人陈丽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蕾,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周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乌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其毓,被告周XX,被告人寿财险乌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9年4月29日,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小型客车,沿水蔡线(水田-蔡家寨)由水田镇政府方向往水田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斑马线时由于操作不当使车辆撞到行人陈XX,造成无车辆受损,行人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第5201124201900012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负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车祸致多发伤:1、左手背皮肤裂伤并背伸肌腱断裂;2、颅内损伤脑挫伤;3、胸壁损伤;4、双肺底挫伤。住院治疗11天后,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转入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背外伤术后;2、鼻梁清创缝合术后;3、泌尿系结石;4、右侧中切牙缺失;5、蛛网膜下腔出血;6、陈旧性右侧颧弓骨折;7、双侧上颌窦粘膜囊肿;8、肺挫伤;9、双下肺感染。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414元。由于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乌当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付责任。出院后,原告就自己所受的各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周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240.56元;二、被告人寿财险乌当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先行对该款承担赔付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乌当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责任险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13728.11元,还在医院照顾原告8天,人寿财险乌当支公司并未赔付,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乌当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安装假牙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也无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差旅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在扣减被告周XX在医院照顾原告的天数后,可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小型客车,沿水蔡线(水田-蔡家寨)由水田镇政府方向往水田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斑马线时由于操作不当使车辆撞到行人原告陈XX,造成无车辆受损,原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10日转院至贵阳东方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中切牙缺失,原告出院后又于2019年7月上旬在乌当区人民医院口腔科进行门诊治疗,以上诊疗活动共计花费医疗费18794.93元,其中5566.86元系原告自行垫付,13228.07元系被告周XX垫付,周XX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照看原告8日。
另查明,被告周XX驾驶的贵J×××××号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乌当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保险期限为2019年2月11日0时至2020年2月10日24时,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后期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XX提交的身份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出具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及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预收款收据,被告周XX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XX驾驶的贵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乌当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XX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乌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周XX赔付,因原告陈XX诉请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上述保险责任限额,故相关损失应由人寿财险乌当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陈XX。
对于原告陈XX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
1、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66.86元,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原告提交的预交收费收据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仅主张5410元,本院从其自愿;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5日,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XX看护原告时确有承担伙食费用,故其照看原告的8日应予以扣除,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37日为3700元;
3、营养费,原告因车祸造成多发伤且住院治疗45日,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根据贵阳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现实生活水平,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2250元;
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5日,按照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067元/年÷365天×45天=6419.22元;
5、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多人护理,因此对于原告称被告周XX护理原告期间原告尚有其他家属看护的护理费用本院不再另行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5日,扣除被告周XX护理8日后,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654元/年÷365日/年×37日=4425.20元;
6、差旅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过程中的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安装假牙31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系后续治疗费,原告仅提交了一份二级甲等医院乌当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并未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8、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构成残疾,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1-8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4.3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乌当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XX。关于被告周XX答辩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医疗费问题,系被告周XX与被告人寿财险乌当支公司之间因保险合同产生的理赔纠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中,周XX可与人寿财险乌当支公司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4.32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支付部分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原告陈XX负担4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8元(该费原告陈XX已全额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欣
二0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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