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党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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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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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91民初27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登县人民法院 2019-12-17
原告:何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XX,男,住兰州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兰州新区。
负责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XX与被告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党XX、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党XX赔偿原告医药费22223.73元、护理费10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121156.53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17时30分,党XX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甘A.****2号小型客车,沿兰州新区文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现代职业学院西南门掉头时,将行人何XX撞倒在地,致何XX受伤。兰州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XX被送往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肿胀、气滞血瘀,并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鉴定,何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后何XX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党XX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何X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承担,其他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17时30分,党XX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甘A.****2号小型客车,沿兰州新区文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现代职业学院西南门掉头时,将何XX撞倒,致何XX受伤住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何XX右侧锁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并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何XX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22223.73元,由被告党XX支付。经兰州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2019年7月29日何XX委托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经鉴定,何XX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累及右关节活动略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14000---16000元。
另查明,何XX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由被告党XX支付。故何XX撤回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再查明,党XX驾驶本人所有的甘A.****2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何XX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纳。经查,何XX提交的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存疑,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且其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当庭所提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何XX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XX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党XX予以赔偿。经查,(一)何XX住院产生医疗费为22223.73元,已全部由党XX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支持1300元(13天X1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支持14000元。共计37523.73元。上述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7523.73元由党XX赔偿,由于党XX已实际支付了22223.73元,剩余5300元应当继续支付。(二)何XX共住院13天,考虑出院后仍需要一定期限护理,故护理期限酌定为73天,护理费支持10626元(53130元&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9857.2元;
二、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300元;
三、鉴定费4000元由党XX负担;
四、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计503元,由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国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潭
书记员 陈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