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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罗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民终127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乙,女,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乙(曾用名韩金金),女,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湖北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悟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天千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乙、韩X甲、韩X乙、罗X甲、湖北楚天千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千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该公司赔偿罗X乙、韩X甲、韩X乙277818.3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该公司返还罗X甲15789.6元。3.驳回罗X乙、韩X甲、韩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罗X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未判令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罗X甲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罗X甲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在交付给楚天千源公司的保险单中已尽提示义务即可。一审法院以投保时就保险免赔条款未履行告知、提示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扣除10%的绝对免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外不分责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划分为责任,本案在交强险之外的精神抚慰金仍不分责没有法律依据。
罗X乙、韩X甲、韩X乙辩称,本案不应适用免责条款,即使适用免责条款,也应由罗X甲与楚天千源公司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系在事故责任已经按比例分担的情形下作出,不能再次按比例分担。
罗X甲辩称,本案应维持原判。
楚天千源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从未向楚天千源公司告知本案有免赔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楚天千源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楚天千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已涵盖了超载免赔条款。
罗X乙、韩X甲、韩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X甲、楚天千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罗X乙、韩X甲、韩X乙经济损失共计42599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X甲、楚天千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X乙系韩用青(1962年2月2日出生)的妻子,韩X甲、韩X乙系韩用青的子女。2019年3月19日0时38分,韩用青驾驶无号牌迎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地广场前路段时压越道路中心实线行至对面车道,遇罗X甲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x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此,货车前部左侧与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韩用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韩用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5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用青承担主要责任、罗X甲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楚天千源公司,实际车主为罗X甲,罗X甲与楚天千源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罗X甲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罗X甲在事故发生后向罗X乙等支付款项35000元。韩用青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7年2月起租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一审法院认为,罗X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韩用青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韩用青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韩用青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罗X甲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该院酌定罗X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楚天千源公司与罗X甲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对罗X甲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罗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原告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按罗X甲承担的责任比例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罗X甲赔付。罗X甲、楚天千源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抗辩提供足够证据,而罗X乙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反映罗X甲驾驶车辆存在超载及未确保安全的违反行为,故罗X甲、楚天千源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据以抗辩罗X甲在本案事故中无责,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罗X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该车辆投保时就保险免赔条款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抗辩在罗X甲赔偿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罗X乙、韩X甲、韩X乙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205.37元;2.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其中死亡赔偿金为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罗X乙)为23996元(23996元/年×3年÷3人),罗X乙等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韩X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支付韩X甲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年÷2);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7000元(酌定);5.精神抚慰金:考虑罗X甲的过错程度、罗X乙等人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1-5项共计771581.87元。根据以上本案损失项目明细,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付赔偿罗X乙、韩X甲、韩X乙的损失金额为323318.32元[6205.37元+110000元+(771581.87元-6205.37-110000元-15000元)×30%+15000元]。因罗X甲垫付款项35000元应予以扣减,故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损失金额为288318.32元(323318.32元-35000元)并返还罗X甲垫付款项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X乙、韩X甲、韩X乙经济损失共计288318.32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X甲垫付款项35000元;三、驳回罗X乙、韩X甲、韩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5元,罗X乙、韩X甲、韩X乙负担1243元,罗X甲、楚天千源公司负担26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案涉车辆的投保单以及该公司向楚天千源公司交付保险条款的充分证据,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楚天千源公司持有保险条款且某保险公司就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扣除10%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对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程度进行分担。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责任时,已经根据案件事实分配了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罗X甲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系该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因此,某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卢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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