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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7周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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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195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XXXUYU1Q,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XX赔偿原告医药费198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24240元(2020元/月×12月)、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070.03元;2.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王XX驾驶悬挂“辽14/×××××”号牌变型拖拉机沿昆山市开发区XX路由北向南停靠在道路西侧起步右转弯行驶过程中,车辆右侧与同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的由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给予原告伤后90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在伤后一年,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为我是套牌车,但是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为何不审查,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套牌车,被告王XX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王XX承担,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被告王XX驾驶悬挂辽14/×××××号牌变型拖拉机沿昆山市开发区XX路由北向南停靠在道路西侧起步右转弯行驶过程中,悬挂辽14/×××××2号牌变型拖拉机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的由原告周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先后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70121.28元[该费用已在(2018)苏0583民初2536号案件中处理]。之后,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并花去医疗费19820.03元。2019年6月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一年。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860元。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175元。
经查,被告王XX驾驶的辽14/×××××变型拖拉机车架号为LVXXXPBXXX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2月5日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王XX赔偿原告医药费701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苏0583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被告王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071.28元。
庭审时,原告同意将后期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的761.75元从诉请的医疗费中扣除。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8)苏0583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书、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本院核算原告医疗费为19820.03元,减去原告庭审时同意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761.75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058.28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天,本院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天×50元/天)。
3、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4、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
5、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一年,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为2175元/月,原告主张按照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4240元(2020元/月×12个月)。
6、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就医、复诊所必然发生的,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往返路程等,酌情认定400元。
7、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860元。
被告王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辽14/×××××变型拖拉机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1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因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90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3708.28元应当由被告王XX承担。原告因事故损失的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2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3640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640元。本案鉴定费1860元,应由被告王XX承担。综上,被告王XX总计应赔偿原告25568.2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3640元。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XX投保的辽14/×××××变型拖拉机车系套牌车,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3364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2556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10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张志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晓菲
书记员 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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