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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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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723民初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洋县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段XX,女,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洋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922670XXXX。
代表人:张良,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公司职工。
原告段XX与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3642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8日8时30分,被告马XX驾驶陕F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西关五里路路口路段,在靠边临时停车开门下车过程中,其打开的左前门边沿与同向后方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前侧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洋县医院治疗10天,遵医嘱转到3201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05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83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53日。被告马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马XX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均认可,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XX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仅提供了专项职业能力资格证,并不能证明从事建筑行业,且事发时为农忙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维修费中更换电池与事故无关,不予承担,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余损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7月28日8时30分,被告马XX驾驶陕F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西关五里路路口,在靠边临时停车开门下车过程中,其打开的左前门边沿与同向后方原告段XX驾驶的比德文二轮电动车右前侧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XX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段XX在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侧颧面部软损,住院10天,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在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急性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1天,共支医疗费11204.73元,其中被告马XX垫付医疗费1820元。
原告伤情于2019年11月4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05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83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53日。原告支鉴定费720元。
被告马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XX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和其丈夫吕某某的专项职业能力资格证和洋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证明,主张其夫妇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护理费领条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段XX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X30元/天),营养费1060元(53天X2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医疗费中自购药清单及收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亦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经核算为11204.7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陕西省2018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532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鉴定护理期83天,为9444.26元(83天X41532元/年÷365天);误工费,理由同上,鉴定误工期105天,为11947.56元(105天X41532元/年÷365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400元;车辆修理费中原告无证据证明电池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对该费用应予扣除,为430元;鉴定费720元,以上原告段XX损失共计35901.55元,其中被告马XX垫付医疗费1820元。被告马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马XX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段XX35181.55元。
二、被告马XX赔偿原告段XX鉴定费7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820元,原告段XX返还被告马XX1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原告预交的其余200元,待判决生效后持票据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瑾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索小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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