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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611民初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于X,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主要负责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事故损失2726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17时,陈广颂驾驶鲁F×××××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广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鲁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17时,陈广颂驾驶鲁F×××××号轿车在西山路(城西小学南)停车开门时,与沿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广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烟台市口腔医院就诊治疗11次,花费医疗费23502.90元。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因误工导致扣发工资及奖金640元,误工费主张640元。
另,原告主张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及原告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电子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为证。
经质证,被告对烟台市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时间是2018年11月14日,不能证明牙齿脱落是事故导致,烟台市口腔医院的电子病历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其就诊的真实性,牙齿脱落的治疗分为活动义齿修复,固定义齿修复和种植牙,原告并未多颗牙齿脱落,固定义齿修复就可以使其正常发挥功能状态,原告种植牙的行为属于过度医疗行为,不认可其种植牙费用,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2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认可按照120元计算,原诉请超出部分放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广颂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广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陈广颂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鲁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23502.90元,被告数额无异议,但对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种植牙的行为属于过度医疗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处医院的病历,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系事故造成,原告的治疗均是根据医嘱进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640元、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放弃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合计24262.9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事故损失2426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为241元,由原告于X负担2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晓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冯丹
书记员杜卓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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