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1凌XX与胡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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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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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195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凌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女,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1-6)、1108号、1112号。
负责人: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XX与被告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胡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X赔偿损失154243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10时5分许,原告凌XX驾驶225XXX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向北直行通过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XX路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右转弯的由被告胡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凌XX倒地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凌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胡X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未垫付款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已垫付1000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35%。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分摊,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10时5分许,原告凌XX驾驶225XXX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向北直行通过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XX路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右转弯的由被告胡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凌XX倒地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凌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39628.54元。
原告称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未在其诉请中扣除。
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2019年7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L1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残疾;原告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
原告母亲程爱枝共有3名扶养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发票、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驾驶225XXX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胡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结合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由被告胡X承担35%的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定39628.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5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1100元。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个月,按5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4500元。
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一人护理4个月,23天护理费用418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其余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9700元,本院认定13880元。
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0个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0200元。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昆山受伤,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到定残日未满60周岁,按47200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94400元。原告母亲程爱枝至定残日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3人,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462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分别为491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9931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为5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9、财产损失,三方确认6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定3060元。
上述损失共计187778.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600元,余款67178.54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23512.4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辩解理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凌XX损失144112.4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3411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凌XX负担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张志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