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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136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汉,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上诉费用由黄XX、梁X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根据黄XX的门诊病例及住院病例资料,黄XX存在轻度抑郁表现及长期酗酒等情况,再看以往的CT检查、经颅多普勒(常规)检查及多次神经内科会诊记录,黄XX的检查结果均为正常,并未有任何异常表现及体征,而根据高血压的机体体征表现为:“常见的是头晕、头痛、颈项板紧、疲劳、心悸等”,其完全符合黄XX多次住院所述病情,黄XX在2012年首次事故发生时仅仅为头部震荡伤,并未造成脑内实质性器官及软组织血管损伤,无论从常理角度而言或从医学角度而言,未造成实质性器官损伤的伤情,不存在6年久治不愈,而从黄XX的病历资料及用药记录所示,其大部分的治疗均系治疗扩张血管及抗抑郁治疗,而这应当为黄XX高血压或抑郁症所致长期头疼、头晕的主要原因,2012年首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黄XX早已治疗完结,而在后期反复住院治疗均系黄XX自身情况所致,应当与2012年4月1日的交通事故无关联。
黄XX辩称,黄XX的血压只是住院的时候高,其他时候没有高血压,黄XX自身并没有其他的疾病。
梁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梁X、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黄XX医药费损失共计12564.41元(其中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3日住院10天,误工误餐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材料费50元,门诊费1351.09元,住院费3988.77元;2019年2月18日至2月27日住院9天住院费4030.17元,门诊费1744.38元,误工费、误餐费500元,交通费100元)。2、判令梁X、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18时10分,梁X驾驶湘A×××××号北京现代轿车在长沙市驶出停车位,恰遇黄XX骑电动车沿长沙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梁X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其所驾车辆与黄XX电动车刮擦,造成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警大队长公交(芙)认字[04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责任。2013年1月26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XX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综合症,其头部损伤未构成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伤后需一人护理约15日,其误工损失日约需三个月。湘A×××××号轿车的车主是梁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5658.16元(医疗费用33031.41元+伤残赔偿费用10716.75元+鉴定费1910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黄XX保险金40293.45元(交强险20716.75元+商业三责险19576.7元),扣除梁X多垫付的医疗费3547.05元以及梁X应承担的鉴定费1910元后,梁X可从某保险公司获赔1637.05元(3547.05元-191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黄XX保险金38656.4元(40293.45元-1637.05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黄XX保险金38656.4元。黄XX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黄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二审判决载明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2月4日,黄XX因脑外伤综合症到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4019.75元。
黄XX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雨民交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黄XX保险金3516.79元,梁X赔偿黄XX602.96元。
2015年7月至12月,黄XX因脑外伤综合症、胆囊结石、低钾血症、痉挛性睑内翻(左),在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294.57元。梁X申请对黄XX医药费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文审字第907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黄XX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共计706.32元为自身疾病诊疗费用,与外伤无关。2017年2月16日,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对黄XX自身疾病诊疗的项目进行了详细列明。梁X支付鉴定费805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湘011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黄XX保险金3900.01元,梁X赔偿黄XX538.24元。
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黄XX因脑外伤综合征、胆囊结石、痉挛性睑内翻(左)等,在长沙市第一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13629.93元。2016年4月23日,长沙市第一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黄XX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3日住院8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甲状腺功能减退、胆囊结石。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等。长沙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黄XX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0日住院10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胆囊结石。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胆囊结石、轻度贫血、亚临床甲减、高脂血症。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湘011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黄XX保险金12235.44元,梁X赔偿黄XX2044.49元。
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3月24日,黄XX因脑外伤综合征、胆囊结石等在长沙市第一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2日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10天+2018年3月17日至3月24日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药费10171.46元。长沙市第一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黄XX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2日住院10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胆囊结石。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胆囊结石、颈椎病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等。
2018年7月11日,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作出(2018)湘0111民初919号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黄XX保险金9545.74元;二、梁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黄XX赔偿款1525.72元;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原判,驳回上诉。
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3日,黄XX因脑外伤综合症到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费3988.77元,医药费1351.09元;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黄XX又以脑外伤综合症到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10日,花住院费4030.17元,门诊医药费1744.38元。
本案在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医保费用与非伤性治疗的审查申请书,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8月5日,该鉴定中心认为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鉴定材料。
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XX的损失认定和责任承担,现分析评定如下:
一、关于黄XX损失的承担。
1、医疗费,黄XX先后两次住院,产生医药费11114.41元(3988.77元+1351.09元+4030.17元+1744.38元),某保险公司虽提交了非伤性治疗的审查申请书,但因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故该医疗费用应予认定。
2、误餐费12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计20天。
3、交通费200元,按每住院一天10元计算,计20天。
黄XX主张材料费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XX的损失共计12514.41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黄XX的损失。鉴于梁X驾驶的湘A×××××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理赔。根据(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对于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黄XX实际发生了后续治疗费用,其损失共计12514.41元,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理赔。参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计1667.16元(11114.41元*15%),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梁X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黄XX保险金10847.25元;二、梁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XX医药费1667.16元;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梁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012年黄XX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综合症。根据本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对于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诉争费用系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黄XX两次在长沙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长沙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诊断结果包括了脑外伤后综合症。某保险公司虽对该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黄XX总损失12514.41元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姜 文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陆曼曼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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