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XX与董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鄂9005民初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潜江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聂XX,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潜江市浩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X,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潜江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聂XX与被告董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董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X赔偿聂XX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4448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6时50分,董X驾驶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荆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荆新线75KM+500M(后湖邮政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聂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聂XX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董X承担全部责任,聂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聂XX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董X驾驶的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聂XX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董X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聂XX的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了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请聂XX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合法性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凭票据赔付。本案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减,同时医疗费应该扣减20%非医保用药。聂XX诉请的后续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虽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与聂XX代理人无法联系,且时间仓促,某保险公司要求陪同鉴定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单位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并佐卷。针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聂XX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予以采信;2、聂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定额发票,无法显示乘车时间和起始地点,但结合其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可作为酌定交通费的依据;3、聂XX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刘杰经营的潜江市宏源水产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其提交领条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聂XX当庭自述的领取工资方式与证人陈述的领取工资方式不一致,其收入情况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领条不予采信,对证明、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6时50分许,董X驾驶鄂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荆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荆新线75KM+500M(后湖邮政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聂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聂XX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聂XX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后,聂XX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45937.6元。其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聂XX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事故车辆鄂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董X,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董X为聂XX先行垫付14000元,某保险公司为聂XX先行垫付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聂XX在刘杰经营的水产门店工作(该门店持有以刘杰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外以潜江市宏源水产有限公司名称营业)。本案审理过程中,聂XX自愿放弃以4800元/月为标准主张误工费,变更为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4280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董X承担全部责任、聂XX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聂XX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1、聂XX主张医疗费45937.6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28天×80元/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590.4元(90天×106.56元/天)、残疾赔偿金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支持;2、聂XX主张误工费28800元(180天×110元/天),后变更为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4280元/年计算,因其未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结合其实际工作情况及诉讼主张,其误工费应为16905.2元(34280元/年÷365天×180天);3、聂XX主张交通费760元,结合其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400元。上述确认的合理损失共计239693.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119693.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聂XX的合理损失中应由董X承担的部分能够获得某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董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董X主张聂XX返还其先行垫付的1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聂XX返还给董X。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XX229693.2元。
二、原告聂XX返还被告董X14000元,此款由本院在第一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聂XX229693.2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董X。
三、驳回原告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058元,由原告聂XX负担170元,被告董X、被告某保险公司各负担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康敏